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流程,简化群众登记手续,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地方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规定中的不动产注册,系指相关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及相关法定信息记录在不动产注册簿中的活动,涵盖了不动产的初次注册、变更注册、转移注册、注销注册、更正注册、异议注册、预告注册、查封注册等多种类型。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本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该部门作为本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市规划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区域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处理。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构建覆盖全市的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册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并制定一套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标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的登记是以不动产单元作为基本单位进行的。每个不动产单元都必须具备一个独一无二的编码。
第八条,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固定财产,均应与其依托的土地、海域一并完成登记手续。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涉及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无论是因买卖还是设定抵押权等原因,都必须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然而,在以下几种特定情况下,申请人可以独立进行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政府发布的生效决议,涉及不动产权利的设立、调整、转移或终止的。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或自然状态一旦发生变动,需要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法律和法规明确指出,存在某些特定情况,当事人可以独立提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若份额超过三分之二的所有共有人提出申请,则需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对分割事宜已知的证据材料,以便进行登记。
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需依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所需文件,同时对于所提交材料之真实性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相关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的文件、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缘由说明以及不动产权属的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具体登记事项所需其他材料。
若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接受登记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若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未满足法定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接受,并一次性详细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或更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在登记场所及官方网站上公布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清单及样本文本等相关信息。
在事项被录入不动产登记簿之前,若所有申请人共同提出撤销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登记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悉数归还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接到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将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审核,如需,可进行现场勘查或调查。若申请符合登记要求,机构应将不动产的相关信息记录在登记簿上;若不符合登记要求,则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在进行不动产登记事项的现场勘查或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及被调查人员需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若登记申请符合以下任一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若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对申请登记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不动产登记机构需在将登记事项录入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先行公示。此类公示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官方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场所进行张贴,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若无异议或异议被认定无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立即将相关信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在接收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在三十天内完成登记手续的办理,除非法律有其他规定。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自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相关事项之日起,登记手续即告完成。登记机构在完成登记程序后,需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不动产的具体位置、唯一标识码、边界线、空间范围、占地面积以及使用性质等基本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关于不动产的权属类型、具体内容、权源归属、有效期限以及权利的变动情况等各方面权属状况。
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相关事项受到限制或警示。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等事项;
(六)不动产登记日期;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各类登记内容进行精确、全面、清晰的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任何个人都不得破坏不动产登记簿,除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正,否则不得擅自修改登记内容。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需依照法律规定,向产权所有者颁发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同时,对于地役权、抵押权、预告以及异议登记的申请者,应分别发放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所载内容需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信息相符;若发现记载存在差异,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否则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信息为准。
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现破损情况,权利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提出更换申请。在颁发新证书之前,登记机构需先收回破损的原证书或证明。
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幸丢失或损毁,权利人需申请补发。此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权利人的遗失或损毁声明。声明发布后,经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公示期,将启动补发程序。从证书补发之日开始,原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即行失效。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重新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时,需将相关补发事项详细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同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明确标注“补发”二字。
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申请人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登记费用以及证书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将无法进行其他类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除非法律或法规有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权利持有者的名字、组织名称、身份认证的种类或是认证编号出现更动的情形;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涉及不动产抵押担保的适用范围、主债权的具体金额、债务偿还的时间限制以及抵押权的优先级顺序发生变更的情况;
(六)当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涉及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度、债权确定的时间段等要素出现变动的情况;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
(九)配偶之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以下情况中,若不动产权利发生变更,相关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以进行权利转移的登记手续:,一是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引起的权利变动,二是基于继承、赠与等法律事实产生的权利转移,三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的权利变更。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
(三)由于企业或机构合并、拆分等情形,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接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若不动产权利的变更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所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亦或是人民政府所发布的生效决议所引起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导致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若不动产权利因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出具并生效的法律文件而丧失;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不动产已设定地役权、抵押权或已完成预告登记,若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决定放弃相关权利并申请注销登记,则申请人需提交地役权人、抵押权人以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签署的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若第三十条所述情况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相符,且当事人未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不动产消失证明材料,将注销相关内容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宣布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效。
若遇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两项规定的情况,若当事人未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依据相关机关的指令,结合不动产依法被没收、征用或回收的裁决,或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执行不动产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外进行公告。
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单位,有权独立申请不动产登记,同时需递交土地测绘报告或地籍调查结果等必要的文件资料。
依照法律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有权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在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十天内,提交房屋所有权首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并且应将登记的最终结果迅速告知购房者。
在提交房屋所有权首次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房地产开发公司需将建筑区域内依法属于所有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化带、其他公共空间、公共设施、物业管理办公场所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财产,且不动产登记机关需在登记簿中对此进行记录。
申请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首次登记时,需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出的相关文件,以及以下附加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的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地名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时,需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同时,还需根据具体状况补充以下所需文件:
(一)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三)分割、合并协议;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时,需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同时,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补充,提交以下列出的其他材料:
(一)发生变更的材料;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对集体土地的占有权、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土地所有权归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其申请手续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出。若该村无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代表进行申请。
(二)若土地归属于村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则申请权归村内的各个集体经济组织。若村中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代表进行申请。
(三)土地系乡镇农民集体所拥有,其申请权归属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单位,有权独立向相关部门提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申请。
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企业运营、公共设施建设以及公益活动的相关人士,他们有权就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建筑和构筑物的所有权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不动产登记。
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不动产中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需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出的相关文件,同时,根据具体状况,还需额外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涉及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方面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的坐标等资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合并、破产等缘由导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及构筑物所有权发生变更时,申请人需携带相关协议、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等必备文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单位,有权独立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
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使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有权申请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对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进行不动产登记的,需按照实际状况提供相关批准文件,这包括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出具的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房屋现状的证明材料等必需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规定,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或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房屋互换、转让等原因发生转移,当事人有权提出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在申请过程中,需提交受让人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文件。然而,若转移是由于继承引起的,则不在此列。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规定,若承包的是农民集体拥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等农业用地,或者是国家依法允许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并且在这些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活动,那么可以提出申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登记。若土地上有森林或林木,那么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的同时,也应当一并申请对这些森林、林木进行登记。
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承包形式在土地上开展农业种植或养殖生产的个人或单位,有权提出申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首次登记。
依法通过家庭承包形式获得土地经营权的,需由土地发包方携带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向相关部门申请为承包人完成土地经营权的首次不动产登记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途径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需携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相关文件,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四十五条中提到的已经注册的土地承包权,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当事人需携带原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文件及证明变更事实的相关材料,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土地承包权不动产的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当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后,土地承包权的拥有者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申请延长承包期限。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致使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已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需携带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相关文件,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由于家庭关系或婚姻状况发生变动等因素,致使土地承包权被划分或合并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情形。
通过家庭承包获取的土地使用权,若以转让形式进行流转,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变更登记时,还需提交土地发包方出具的书面批准文件。
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依法获得海域使用权者,有权独立申请不动产登记。在此过程中,需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界址点坐标以及海域使用金缴纳或减免的相关凭证等必备资料。
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在海域内进行建筑或设施建设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对其所拥有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或设施的所有权进行相应的房地产登记申请。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过程中,需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同时,还需根据具体情形附加以下所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获得批准后的海域使用权若需转手,必须提交相关批准转让的证明文件。
(三)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对于因围填海造地等原因造成海域消失的情况,申请人在相关工程完工之后,需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且同时申请注销海域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
第六节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条若约定设立地役权,相关当事人可携带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地役权合同等必备文件,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地役权的首次登记。
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满足相关条件的地役权进行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需将登记的具体内容分别详细记录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中。
第五十二条将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途径获得的荒地及其他土地的承包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进行抵押时,须将相应的土地或海域上的建筑及设施一同抵押;若对建筑或设施进行抵押,则需将它们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且必须同时进行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调整、转移或终止,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必须一同提出申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以完成不动产抵押权的首次注册、变更注册、转移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手续。
抵押权人若决定放弃不动产上的抵押权,他有权独立提出申请,以完成不动产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在申请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时,需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同时还要递交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对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若要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还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地名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若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置了不止一个抵押权,不动产登记机构需按照申请受理的先后次序,依次进行抵押权登记的处理。
对于已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上设立地役权或抵押权的情况,若不动产权利人需申请变更登记,则必须一并完成地役权或抵押权的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完成预售登记手续之后,该企业与商品房的预购者均可依照合同约定,携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预告登记的申请。
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与购房人一同办理预告登记,购房人有权独立向相关部门提出预告登记的申请。
第五十九条,在商品房经过预告登记并完成首次登记之后,购房者便可以提出申请,以便进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购房者入住满两年后,若开发商尚未完成首次登记,购房者可自行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后,需对申请材料中需核实的信息进行详细审查。
第六十条对于已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况,购房人在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先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将自动转变为正式的抵押权登记,且该预告登记的日期将等同于最终的抵押权登记日期。
预告登记权利一旦终止,当事人需携带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失或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所有必需的文件,以完成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若不动产权利人或相关利益方发现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信息存在错误,他们有权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并需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旦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后确认存在错误,则必须对登记簿中的内容进行修正,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不动产权利人;若经审核认定无错误,则不予更正,并将此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如发现登记簿上记载的信息存在偏差,应将需修正的部分以书面形式告知权利人。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有三十天的时间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不同意见。若超过期限未提出异议或异议未被采纳,登记机构应在公告十五个工作日之后,对登记簿上的错误信息进行修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权利人。
若利害关系人觉得不动产登记簿所载信息有误,而权利人拒绝进行更正时,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接到异议登记申请的当天,需将申请人和异议内容记入不动产登记簿,同时向申请人发放异议登记的证明文件。
在异议登记阶段,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载权利人或第三方因权利处置而申请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权利已存在异议登记的相关情况。若申请人坚持要求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应予办理;然而,申请人必须提交一份书面承诺,声明已了解异议登记的存在并愿意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第六十四条,异议登记的申请人需在登记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提交受理通知书,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受理通知书,以及其他启动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必要证明文件;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异议登记将自动失效,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在登记簿上注销相关异议登记事项。若原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不予接受。
第六十五条,一旦异议登记被受理,申请人有权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的请求;同时,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亦能申请注销该异议登记。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实施限制转移、限制设定抵押权等操作时,不动产登记机构需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中明确的不动产权利人、涉及范围、具体内容和执行期限等信息,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相应的记录。
若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中未明确注明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及具体内容,或其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所载信息不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相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
第五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
第六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资料涵盖了不动产登记簿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原始文件。
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资料需由专门的登记机构进行集中管理。该机构需设立一套完善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规范,同时,还需制定严格的信息安全与保密措施。
不动产登记簿需由登记机构长期保管,同时必须使用电子形式存储,并确保在异地进行数据备份。此外,该登记簿还应具备一个独一无二、确凿无疑的纸质转换版本。
不动产权利人和相关利益方若需依照法律规定查询或复制不动产登记信息,需向相应的登记机构正式提交申请。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仲裁等活动中,相关利益方有权查阅并复制关于不动产的自然状态、权利人信息,以及不动产的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身份证明、证明自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以及不动产的具体位置证明或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
国家机关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对与调查处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阅和复制。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符合要求的查询请求,不动产登记部门需立即进行查询;若因特殊情况无法立即提供查询服务,则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
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单位或个人需向登记机构明确查询意图,不得将获取的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用途;未经权利人许可,严禁泄露所查询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和操作流程进行规范执行,严禁超越规定范围擅自进行信息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