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的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3-08-16 17:04:13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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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

隐性出资是指实际认购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将他人记载为公司股东的行为。 其中,真正为公司出资的人,因投资真实、姓名隐蔽,被称为实际投资者或隐性股东; 而以自己名义出资的人,由于并未实际出资并列在公司文件中,因此被称为实际投资者或隐性股东。 工商登记中注明是公司股东,称为名义投资者或名义股东。

为了准确理解隐名股东的含义,会计研究分析团队比较了几个与隐名股东类似的概念,如下表①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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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匿名出资涉及的法律关系,如果定位为实际投资者,包括三个方面,即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与外部第二人的关系公司(包括企业债务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②

1、匿名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持有合同属于委托投资协议关系。 股权关系和委托投资协议关系是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 后者产生于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前者则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为产生。 也就是说,只有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才享有股东资格,而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因此他们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只能按照股东名册处理。协议。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关于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宏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协议纠纷的一审刑事裁定书认为:“股权关系及委托投资关系是两种法律层面的法律关系,后者产生于合法的投资行为,前者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银监会的上述规定只是对内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并非是对内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因此,实际投资者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身份,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否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股权比例限制。”

2、匿名投资者与其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会计研究分析团队认为,当匿名投资者欲向外界透露其身份、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修改相关公司文件时,将会隐。 匿名投资者与其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匿名股东资格确认或股权归属纠纷等形式。 其他股东对此的态度。

3、匿名投资者与第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公司相关文件中显示的外部股东为名义投资者,当名义投资者以股东名义处置股权时,会涉及处置的有效性问题; 当出资存在缺陷时,就会涉及到债务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偿出资的问题。 无论如何,由于匿名出资的存在,会出现工商登记备案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以及确定股权归属的依据,进而影响确定的有效性或标的物的有效性。复苏,与公司外的第二人有关。 利益保护问题。

隐名股东隐名出资及股东资格确认

1. 匿名投资者确实做出了贡献

匿名投资者若向公司索取股权,首先必须证明其出资,这是其内心诚意获得股东资格、享受股权的外在表现。

首先,出资与股东资格、股东权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先有出资行为,再取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益。 结果和目的。 其次,实际投资者投资公司的行为也是个人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 根据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表达其内心有效意思的过程。 “意义的表达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虽然匿名投资者是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公司,但其投资行为只能表明其真实意图投资公司并享有股东权益。

财务会计研究分析团队提醒,《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所有权的股权的,应当证明下列事实之一: (一)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该条并没有直接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性要求。 但其关于股权纠纷中权利主张方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符合匿名股东资格或者持有股份的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出资或者认购公司,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匿名投资者可以根据其与名义投资者之间的匿名投资协议或其他投资事实证明其是真实投资者。 此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情况、股权出售协议、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名单、出资证明等,股东资格认定应综合考虑各种激励因素,具体案件中事实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以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真实意图为依据,并应选择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案例二:原告董秋玲与被告四川科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志峰、张辉、华兆喜、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刑事裁定书【洛阳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2号]认为:“根据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的姓名、名称不构成投资标的的明示条件。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故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具有设立股东资格的效力; 公司设立登记具有设立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不是一个权利设定程序,而仅具有向善意第二人证明权利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描述性注册。 股东资格认定应当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从志达公司的设立、设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投入、经营管理及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人陈志峰、华兆喜、董秋玲、张辉为志达公司名义股东,科达公司名义股东为志达公司名义股东。公司为志达公司隐秘股东。 根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应确认上诉人为志达公司股东。 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上诉人为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行使股东权力,并得到志达公司及被告人陈志峰的认可,华兆喜、张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诉科达公司拥有志达公司股权。

案例三:世界建设银行抵押项目办公室协助山东省与广东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荆州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11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缴纳股东会费。当事人对公司出资,因无意成为公司股东,故并非公司股东,仅与他人构成正常信用关系,该人即为公司股东。当事人对出资额本身主张权利的,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有成为股东的意图,且该付款是作为出资额使用的,也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股东公司。”

2、过半数股东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催促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的、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实际投资者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股东,需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如何判断其他股东是否承认或同意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首先,过半数股东明确表示认可或同意匿名投资者股东身份。 因此,其他股东可以作出书面声明,或签署匿名投资者请求书,或与匿名投资者和名义投资者签署协议,或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匿名投资者的身份。 股东身份。 另外,这里的一半以上的数字是否包含原始数字,法院的判断并不统一,所以需要非常小心。

案例四:李兰静、刘凯龙与庄河宏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纠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辽申一民申字第983号,认为:“李兰静主张刘凯龙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需要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过半”是否包括原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期限届满’,数量包含在内;所谓的‘不满意’和‘外面’不包括原始数量”。 因此,法律规定“过半”应当包括原始数。”

案例五:丁玉杰与湖州县海盛疏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刑事裁定书【湖州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468号】认为:“关于‘过半’是否包括原来的数字,因为当实际投资者需要姓名来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投资者将从公司外部踏入公司,成为公司的一员,这类似于股东向股东出售股权。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份出售限制应比照“性别”特征,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获得。”

案例六:陈永康诉武汉通阳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刑事裁定书【荆州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阳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授权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恳请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登记注册陈永康代表公司以公司登记机关名义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陈永康履行了出资义务,经营管理通阳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远征明知陈永康实际向公司出资,并与周钰源有代理持股合同,认可并同意陈永康提出的确认其任职资格的请求。通阳公司股东的主张符合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7:王旭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刑事裁定书【京一高院一审(2016)京01民终6084号】认为:“根据上述股权持有合同,王惠民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记的股东,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股份实际上是代表王旭持有的,现王旭正在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和部分股份二审法官请求遵守上述司法解释,裁定确认王惠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旭所有,并裁定中科公司对王惠民所持2.439%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在王旭名下的公司中。并有法律依据。”

其次,从行为上推断其他股东是否表示愿意承认或同意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尽管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认可或同意匿名出资股东身份,或者没有相关书面文件作为其他股东认可或同意匿名出资股东身份的依据,但可以并经其他股东批准。 进行推断。 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力的情况知情和认可,即其他股东知道隐名投资者已经行使或者享有股东权力,且没有表示反对。 作为一种灵感。 在司法判决中,法官通常不会机械地、简单地理解其他股东的同意必须仅限于诉讼过程,而应以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股东是否仍然同意为依据,来把握实际投资者要求的法律。被命名。 必需品。 ③

案例八:张建中诉杨兆春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案(北京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认为争议股权虽应为上诉人张某所有上诉人建中并未实际成为绿洲公司股东。 被告杨兆春代其在持股期限届满后,为上诉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当于股东将股权出售给股东以外的人。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股东应将其股权出售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获得批准。 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或三日内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出售。 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出售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拟出售的股份; 不认购的,视为同意出售。 因此,被告办理上诉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获得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庭审中,法院对绿洲公司张贴公告,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绿洲公司股东如对张某与绿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建中、被告人杨兆春,应当遵守规定。 于2009年12月31日竞买争议股份并作出答复。随后,马卫忠等8名股东(过半数)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因此,张建中、杨兆春的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已具备。 被告请求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9:赵国红与广德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刑事裁定书【湖州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浙05民终443号】,认为:“《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规定“实际出资人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成为股东”,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但其他股东同意的认定不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除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外,还包括公司设立或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股东,该股东是否认可这一事实可由当事人证明。本案中,长光公司认可了赵国红的40%股权金地公司成立时就在金地公司任职,自金地公司成立至2015年1月,赵国红仍兼任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长光公司在诉讼中不同意,并不足以抹杀其当初同意赵国宏注资的事实。 因此,廖国红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条件已经具备。

大股东股权“无权处分”可类推善意收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出售、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其名下登记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拥有实际权力为由对于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请求认定股权处分无效的情况。 ④《民法典》第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售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 (一)受让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价格出售; (三)出售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依法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财产权利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案例10:原告贾文波与被告张德格、谢英关于协议无效纠纷一审刑事裁定【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认为:应某出售股权是否构成善意收购,是本案确认协议效力的焦点。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贾文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德格转让谢颖股权的行为不具有善意行为; 张德哥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价格取得股权。 现张德哥提交了谢颖支付37亿元股份缴款的支票,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价格为37亿元,较出资时原价折价500元注射。 %,张德哥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 现在贾文博还是觉得这个价格不合理。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贾文波提交了中信资产评估报告,以确认股权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公司资产影响股权价值。 激励措施,但不是唯一的。 公司股权的价值还受到公司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发展前景、品牌效应、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贾文波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价格为受让方股权。 三、张德格收到股权转让后,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张德格转让谢颖股权,在法律上属于善意收购。

会计研究分析团队对隐名股东的十点建议

我们提醒有意成为隐名股东的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的《股权持有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投资协议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借贷关系),并不实际存在。取得股东资格。 如需采取委托股权持有的形式,《股权委托持有合同》必须包含以下前六项条款,并在实际操作中落实后四项建议,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⑤

1、隐名股东已将其代理人所持股份出资足额交付给记名股东,专用于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长兴房产退税,并经记名股东确认; (证明已出资)

2、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股东权力,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利润; 隐名股东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代表隐名股东持有隐名股东的资金。 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权益,但不享有因出资而产生的股东权益的任何收益权或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和担保股东权益) ;

3、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符合条件的隐名股东有权将相关股东权益转让给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第二人。 当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须经隐名股东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接受; (可要求名义股东提前签署《股权出售合同》,但不填写受让人及日期)

4、记名股东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应当至少提前3日取得隐名股东的书面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未经授权; (签订合同时,可要求记名股东签署委托隐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书)

5、记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因代表股份而获得的全部投资利润(包括现金股利、奖金或任何其他利润分配)转让给隐名股东;

6、隐名股东有权随时终止代理持股合同,隐名股东应根据隐名股东的指令向其转让“代表股份”或股权收益; 记名股东在质押“代表股”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7、代理持股合同签订后,隐名股东应当保存其对记名股东的出资记录,以及记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记录,尽量保证专用卡专用。 ,并在同一时间段内付款;

8. 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代表其他股东承认其为真实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标公司的确认证明,如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向隐名股东出具私印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单等;

9、隐名股东在签订代持合同时,可以要求隐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书,以保证表决权的行使; 但保留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

十、公司经营过程中,隐名股东还应当对监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务、公司财务人员的职位进行安排,避免隐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社保、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方式都会“黑掉”休眠股东的收入。

笔记:

①高剑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研究》长兴房产退税,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②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匿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二庭:《审理公司案件的指南》,法律出版社,第114页。 243.

④Some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proxy shareholding relationship formed based on a certain agreement should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ment law, and the power and obligation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ominal shareholder" and the "actual investor"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For the company and the second In principle, the "nominal shareholder" is the shareholder of the company, who has the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equity, and there should be no bona fide acquisition. Li Jianwei: "Company Law" (Second Editio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Press, 2011, pp. 260, 261; Zhang Shuanggen: "On Hidden Contributions—Criticism and Development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3)", " Jurists, No. 2, 2014, pp. 76-77.

⑤Tang Qinglin, Zhang Derong, Li Bin: "Company Defense War", China Law Publishing House, pp. 7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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