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资格证)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09-14 17:12:38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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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入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取、开具、领取、保存、注销票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开具、收取的收支凭证。

收据包括纸质收据和电子收据。 电子收据与纸质收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电子票据的使用。

第四条 收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国务院税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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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票据的种类、页数、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检举违反收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对举报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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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票据打印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票据由国务院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税务机关的规定确定的企业印制。 严禁擅自打印、伪造、涂改票据。

第八条 打印票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彩色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和技术水平能够满足票据打印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确定打印收据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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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印制票据时,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部门确定的全省统一的票据防伪专用产品。 严禁非法制造专用票据防伪产品。

第十条 票据应当加盖省统一票据监管章。 全省统一的收据监管印章格式和收据版面彩色印刷要求由国务院税务部门规定。 收据监管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严禁伪造收据监管印章。

收据制度不时实行。

第十一条 打印票据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完善票据打印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票据监管印章和票据防伪产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实行专人负责制。

第十二条 打印收据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编号打印收据。

第十三条 收据应当用英文打印。 民族自治地方的收据可以用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印制。 如有需要,也可以用中外文印制。

第十四条 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票据,除增值税专用票据外,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印制; 确需在外地、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在外地、自治区、直辖市印制。 印制收据的企业,经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严禁在海外打印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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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据领取

第十五条 需要领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护照或者税务登记护照以及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取手续。 收到纸质收据的,还应当加盖按照国务院税务部门规定样​​式制作的专用收据印章。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收款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程度,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收款种类、数量和形式。

单位和个人领取票据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票据的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营业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并附有购销货物、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并提供发票。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明。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然后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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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违规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营业地税务机关的收据,并附有当地税务机关的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市、县临时经营活动收入的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票据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经营支付款项的,收款人应当向收款人出具收据;未付款的,应当向收款人出具收据。 特殊情况,收款人应当向收款人出具收据。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货款时,应当向收款人取得收款凭证。 取得收据时,不得要求更改产品名称或金额。

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收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账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收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顺序、栏目开具,并一次如实开具所有联。 纸质收据应加盖专用收据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假开具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或者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票据;

(二)允许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票据的;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票据的。

第二十二条 安装金税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金税机开具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数据。

使用非金税电子设备开具发票的,应将非金税电子设备使用的软件程序描述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保存开具发票数据按规定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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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开发供自己使用的电子票据信息系统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票据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票据管理规定使用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借、转让或者介绍他人出售票据、发票监管印章、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转让、开具、保管、携带、邮寄、运输明知或者应知擅自打印、伪造、涂改、非法获取、失效的票据的;

(3)拆开使用收据;

(四)扩大票据使用范围;

(五)使用其他账簿代替票据的;

(6) 泄露、截取、篡改、出售或泄露收据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便捷的发票真实性核查渠道。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税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收据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开具单位和个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纸质收据跨越规定的使用区域。

严禁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纸质收据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房地产经济合同涉税条款规范及法律风险控制,配合税务机关核验身份房地产经济合同涉税条款规范及法律风险控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办理发票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具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保管票据,不得擅自销毁。 已开具的收据及收据应保存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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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票据检测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收入管理进行下列测试:

(一)测试票据的打印、收据、开具、获取、保管、注销等;

(二)调拨单以备查验;

(三)查阅、复制账簿及有关票据的资料;

(四)询问当事人有关收货的问题和情况;

(五)取缔收件案件时,可以对案件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录音、录音、录像、拍照、复印。

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调取已开具的票据进行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票据交换凭证。 换取客票的票据与查验票据具有同等效力。 单位和个人查验发票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需要调取空白收据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 经检查无问题,应及时退回。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审查中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涉税收入、涉税账簿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经初步批准后,方可作为会计账簿使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亿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收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一次性开具收据,或者收据未加盖专用印章的;

(二)使用金税机开具发票,未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数据的;

(三)使用非金税电子设备开具发票,未将非金税电子设备使用的软件程序描述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保存并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按照规定;

(4)打开原件并使用收据;

(五)扩大票据使用范围;

(六)使用其他账簿代替票据的;

(七)跨指定区域开具收据;

(八)未按照规定交出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保管、保存票据的。

第三十四条 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票据跨越规定的使用区域,或者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票据进出境的,由税务机关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 情节严重的,处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丢失或者私自损坏票据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发行金额一亿元以下的,可以处五亿元以下罚款; 虚假发行金额超过1亿元的,并处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违法开具发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票据,非法制造票据专用防伪品,伪造票据监管印章,盗用、截留、篡改、倒卖、泄露票据资料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销毁。 工具、违法物品处一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亿元以上五十亿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

(一)出借、转让或者介绍他人出售票据、发票监管印章、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擅自转让、开具、保管、携带、邮寄、运输明知或者应知打印、伪造、变造、非法获取或者作废的票据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两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收据管理规定,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挪用税款的,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挪用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故意欺骗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违反票据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的特殊业务形式和业务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收入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收入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财政部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1991年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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