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发布时间:2024-06-02 18:01:3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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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要】

只有在相关民事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当事人才能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否因行政行为而受到该生效民事判决的影响。因此,当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

(201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再审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美清,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刚,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为再审申请人顾美清的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为县人民政府县长张树民。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李春宝。

本案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东升。

原审第三人赵玉杰,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顾美清、李光明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7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审4295号行政裁定审查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目前,本院已审理完毕。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顾美清、李光明与奚英丽、刘莲花二人分别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郁南服装城XX号房屋北侧的商品房40余套。2005年3月,赵玉杰(杰)又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郁南服装城南侧XX路的房屋。2005年3月28日,赵玉杰(杰)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3月29日,赵玉杰取得五房子字XX号房屋权属证。 2005年4月6日,赵玉杰与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松臣签订了《舞阳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05舞国土(23)号),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赵玉杰。合同上未加盖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印章。2005年4月19日,舞阳县政府向赵玉杰颁发了舞国用(2005)191号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20日,舞阳县建设局向赵玉杰颁发了编号为WS-2004030的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土地证号栏载明:“舞国用(2005)191号舞房字第00007780号”。 在房产、土地过户、办证过程中,赵玉杰的签名多处不一致,但相关权利证书最终还是登记在赵玉杰名下。2007年4月18日,顾美清、李光明、席英丽、刘莲花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08年5月12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裁定书中部分内容称:“经审理查明,舞阳县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4月19日将原告、被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赵玉杰,并向赵玉杰颁发了舞国用(2005)191号土地使用权证,赵玉杰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得到了舞阳县建设局的批准。因此,原告、被告之间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顾美清、李光明不服裁定书提起上诉。2008年9月19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裁定书载明:“本案争议土地由腾达公司转让给赵玉杰后,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9日向赵玉杰颁发了(2005)舞国用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20日,赵玉杰申请建造个人住宅,舞阳县建设局向其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顾美清、李光明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利民审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2015年3月2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5)漯民再终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漯民三终198号民事裁定和(2007)舞民初293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驳回顾美清、李光明、席英丽的诉讼请求。顾美清、李光明、席英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豫1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的以外,还认定上诉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核准名称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上记载的名称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

另查明,1998年6月11日,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与舞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东街北侧324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出让1584平方米,剩余1656平方米办理了吴国用(1998)第03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即包含在吴国用(1998)第03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

法院认为:1、本案中,在顾美清、李光明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民事侵权纠纷案中,舞阳县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伍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和(2008)漯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两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和判决书正文分别载明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9日向赵玉杰颁发(2005)伍国用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赵玉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7)伍民初字第29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笔录显示,2007年8月4日,在顾美清、李光明等人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民事侵权纠纷案中,赵玉杰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2005)吴国用字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顾美清、李光明也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顾美清、李光明在2007年8月4日知道涉案土地已由腾达公司转让给赵玉杰,舞阳县人民政府已向赵玉杰颁发了吴国用字(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顾美清、李光明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顾美清、李光明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2.本案中,顾美清、李光明对舞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向赵玉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知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并非不知道。 顾美清、李光明的情况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因此顾美清、李光明主张涉及房地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其关于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顾美清、李光明还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赵玉杰发证存在错误,程序违法。顾美清、李光明自2005年起一直在信访和进行民事诉讼,提起行政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买卖契约,民事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对顾美清、李光明的追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顾美清、李光明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美清、李光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驳回顾美清、李光明的起诉。

顾美清、李光明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不知道该行政行为且涉及不动产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顾美清、李光明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判决书中载明:“2005年4月19日,舞阳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赵玉杰,并向赵玉杰颁发(2005)舞国用第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8月4日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庭出示。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顾美清、李光明在2007年8月4日庭审时应当知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此时应当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赵玉杰、向赵玉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内容。 他们于2016年8月5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延误起诉期限的,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顾美清、李光明在另一案中对赵玉杰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与本案土地行政纠纷解决无关,不属于法定的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事由,他们以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顾美清、李光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顾美清、李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渝行终76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顾美清、李光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再审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2005)吴国用1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为房地产行政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追诉期限。而再审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吴国用(2005)1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日期为2005年4月19日,再审申请人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期间应适用民事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自2005年4月20日第三人封锁童装市场老闸门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不断申诉、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各种渠道维权。原审没有考虑这种特殊情况,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官裁定偏袒、渎职,作出了歪曲事实的判决。一审法官在裁定中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进行陈述,而是将第三人的证据全部陈述和汇总,明显有失公正。二审法官无视再审申请人的大量证据,偏袒第三人,是一种欺诈和冤假错案。三、再审被诉人没有作为,程序严重违法。争议地点是已经存在几十年的老路闸门。 该处为出入市场的旧路闸,自1999年10月腾达公司将其开发为市场并移交给再审申请人使用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为再审申请人进出市场的旧路闸。再审被申请人的办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杭终766号行政裁定;2、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杭初53号行政裁定。3、撤销2005年4月19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2005)1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4、舞阳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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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权利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权利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房地产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或者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虽然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顾美清、李光明在2007年8月4日(2007)伍民初字第293号顾美清、李光明等诉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侵权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但是,一方面,由于设定起诉期限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忽视行使起诉权利,因此,如果再审申请人已经就相关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则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应当扣除,而不应计入诉讼时效内;另一方面,本案中,虽然再审申请人顾美清、李光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知道该行政行为并不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充分条件,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才可以正常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在相关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才能判断其权利义务是否因该行政行为而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影响。因此,当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该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据此,由于顾美清、李光明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侵权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而其于2016年8月就此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前述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顾美清、李光明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766号行政裁定;

3、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审判长闫伟

童磊法官

李小梅法官

201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 曲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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