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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3 21:02:03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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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由于案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当事人虽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仅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房地产全案代理合同,尚未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请求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原告):孔繁良,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新生信托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孔繁亮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的(2019)新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孔繁亮与被上诉人长城鑫盛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内蒙古中茵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房地产全案代理合同,进行审理。上诉人孔繁亮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杰、魏宏远,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王媛到庭参加诉讼。中银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目前该案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孔繁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实施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鑫盛公司与中国银行、杨燕森、赵欣、华夏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根据鑫盛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国银行旗下(2008)呼国永00137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产实施了财产保全,其中第20层被扣押的范围为1-25号房产。在上述扣押期限即将到期时,法院根据鑫盛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续期手续。孔繁良对执行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诉。鑫盛公司辩称,其申请扣押的第20层1-25号房产已被申请扣押。根据孔繁亮的购房合同,其所购房产的门牌号为20071号、20072号、20076号、20077号、20086号、20087号,位于20层,故新生公司并未申请查封孔繁亮诉称的房产。经调查,根据孔繁亮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20层平面图及中国银行所刊登的20层平面图,整个20层共有25套房产。新生公司对该层共计25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属整层查封。孔繁亮主张的房产位于20层,属于查封范围。新生公司抗辩理由在于中国银行对20层房产的编号与房产管理部门的编号不一致,且新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层除25套房产外还有其他房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虽然孔繁亮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执行法院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15年5月1日即2015年1月20日前已对涉案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法院查封前,孔繁亮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也未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不符合该条规定。故一审判决对孔繁亮的排除执行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孔繁亮上诉称,一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根据孔繁亮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产的用途为“仅供商业使用”,而非居住。孔繁亮上诉称,其购买上述房产是为了居住。这一主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用途不一致,也与其一次性购买六套房产的行为不一致。此外,二审时,孔繁亮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而非呼和浩特市。据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孔繁良上诉称适用该条款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孔繁亮仅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中国银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尚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对其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孔繁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孔繁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飞

陈继忠法官

何波法官

2020 年 9 月 21 日

司法助理 邹俊红

赵国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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