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宇房地产 202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破产重整制度成重点检查对象

发布时间:2024-10-23 09:01:51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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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的根源

2021年5月中旬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企业破产执法检查活动,对河北、山西、浙江、山东、广东等省份部分地区破产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其中将《破产重整制度》实施情况、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情况等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①本次执法检查活动将对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产生重要影响。这也体现了重整制度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和运作中的突出地位。

破产重整的首要目标是通过重整计划实现企业重生,使有生存能力的危机企业继续经营,实现价值最大化。 ② 所有债权人分享超过清算价值的营业溢价的同时,债务人公司、所有债权人、原始投资者、员工、上下游供应链、社会公众均可从中受益。重整计划是重整过程中的核心法律文件。除正常审批外大连恒宇房地产,强制审批也是重组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入重整计划的实施阶段,新的债权、股权关系取代原债权、股权关系。一定程度上,强制审批制度的实施状况直接影响重整制度的整体评价。由于早期立法技术的限制,该制度的实施存在适用条件泛化、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权利保护不足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完善重整计划强制审批制度,实现重整体系的健康运行,提高破产框架整体的强度指标。

二、我国重整计划强制审批制度实施状况

(一)我国部分实施重整计划强制审批制度

随着国家持续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各城镇受理、审结的破产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其中通过重整方式审结的破产案件占一定比例。以成都为例,2017年至2021年,除强制清算案件外,共受理破产案件244件,其中破产清算219件、破产和解10件、破产重整15件;共审结案件195件(含旧案)。其中,破产清算案件170起,破产和解案件17起,破产重整案件8起。 ③

笔者以“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网站搜索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情况判决书显示,共检索出2017年至2021年期间公布的具有参考意义的民事裁定书22件,均是因重整方案二审后未获得特定群体通过而造成的。经申请,法院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案件。在选取强制审批的案件样本中,有担保债权组失败的案例,也有普通债权组失败的案例;有一组失败的情况,也有多组失败的情况。

清算、和解、重整是破产法规定的市场主体退出或者继续存续的三大程序。会议决议的通过有相似之处,但由于程序不同,也存在一定差异。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下,如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双重多数规则”,且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存在障碍,相关方案将以表决方式通过。根据重整程序,重整方案的通过有两种情况:一是各集团以双重多数票通过重整方案⑥;二是各集团以双重多数票通过重整方案。二是部分集团重整计划未获通过,经申请,予以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裁定批准重整草案。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作为重整制度的特色制度,与和解程序下采用和解协议不同。它具有一定的干涉色彩,是法院在重整案件中司法权的延伸。 ⑧

(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必要性

1、避免破产清算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性

商业重整案件与破产清算案件不同。目的是重组债务人的财产,以尽力维持其运营,为员工提供就业机会,为债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还款,并为股东提供可能的回报。 ⑨ 如果重整计划未经表决通过且未经法院批准,公司不能避免破产清算。当企业具有经营价值时,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可能性;对于债权人来说,可能面临极低甚至零的还款率;对于员工来说,失去了潜在的就业机会;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在有挽救企业可能性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不会改善社会福利;总体来看,其带来的负外部性将远远大于正外部性。因此,当相关主体用尽其他非正式解决方案(如债务清偿)并满足一系列法定条件,同时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且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时,强制批准制度可视为解决困境的办法。使企业再生的制度安排。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可以避免破产清算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制度优势,实现破产法债务人重生的内在目标。

2. 贯彻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重整计划不仅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与股东之间的契约,而且是由不同债权人组成的不同投票团体(如担保债权团体、税收债权团体、雇员债权团体、雇员债权团体)协商的结果。权组、一般债权组)。意志自主性在一定程度上的体现。如果全体债权人的自主权得到充分尊重,且部分调整后的集团未能通过重整方案而未被强制批准,则案件将转入清算程序。此时,债务人企业必然会遭遇无法继续存在的命运,而普通债权人则可能面临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这完全背离了重整制度的立法理念。相反,如果部分调整后的集团未能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在满足一系列法律条件后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破产法的“救助主义”立法理念,也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主义”立法理念。公平高效的体系。价值。事实上,强制批准看似是对意思自治的干扰,但其真正价值不仅在于其实际运用,更在于其威慑作用。 ⑪ 因此,强制批准制度作为司法干预债权人自治权的必要性和恰当性,也实现了破产法维护信用经济的外在目标。

三、我国重整计划强制审批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适用条件笼统,在主体认定、程序保障等方面过于模糊。

当所有集团均通过重整计划并获得法院批准后,就不再适用强制批准的范围。正是因为一些团体未能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才根据申请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强制批准。由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是全体债权人自主权的体现,强制批准限制了异议群体债权人的自主权。然而,司法权对私法自治的干涉并不意味着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扩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强制审批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本法第二款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除第二款规定外,债权人分为多个组的,应当至少有一个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每个表决组中的反对者可以获得的清算利益为:不低于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作为适用强制审批的规范性指引。

由于强制批准限制了异议集团债权人的自主权,因此其申请条件应当严格、全面。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适用条件方面过于笼统,在主体认定和程序保障方面过于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适用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美国破产法第1129(b)条详细规定了重组计划强制批准的条件;例如,“公平与平等”。第1129(b)(2)条规定:“重整计划中对特定群体公平、平等的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B)对于无担保债权群体——①重整计划必须承诺:重整计划生效时,集团各债权人以其债权取得或保留的财产的价值等于债权金额的确定价值;或 ② 任何债权或排名低于该债权的股东;集团不得根据命令中的债权或股权收购或保留任何财产。” ⑫ 回顾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票协商期限”、“公平补偿”、“公平待遇”、“可行性”等存在不确定性,没有明确的判断依据;在程序保障方面,缺乏必要的信息披露和对异议债权人的救济。

(二)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不够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重整各方通过动态博弈进行盈亏重新分配。各方利益相关者寻找增加其可回收价值的机会;在重组活动中,一方所收回的价值往往以其他方所收回的价值为基础。以价值减少为代价,法院作为独立于所有利益相关方的实体,提供了盈亏分配的平衡机制。破产重整过程中司法干预非常必要。 ⑬根据非破产法规范(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破产法规范确定的清偿顺序,担保债权受到特定抵押物的保护,在清偿顺序中排名第一;雇员索赔和税务索赔按还款顺序排名第二和第三;最后是普通索赔。尤其是普通债权(无担保债权)未能通过重整计划时,其权利保护体现了破产法中的权利保护底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除非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偿比例。通过清算过程可以获得的且需要公平对待同一投票群体的清算比例。但这是否意味着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优先于对普通债权的保护呢?事实上,无论是对现行法律的理解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不能得出第一个结论。在投资者股权调整中,存在将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战略投资者的情况;也有投资者保留一定权益,但一般债权组不投票的情况。根据各国相关破产法,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投资者将不再继续享有企业的资产权益;如果持异议的无担保债权人没有得到充分清偿,投资者将保留一定的权益,这将损害公司的资产。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当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应根据破产政策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事实上,我国破产法规定并没有对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保护。

四、对我国重整计划强制审批制度的思考与展望

(一)完善强制审批适用条件

1、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所谓“最低接受原则”,是指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之前,批准重整计划的投票群体的最低数量。 ⑭ 《美国破产法&1129(a)(10)》规定:如有调整群体,至少其中一个调整群体应通过重组计划,但债务人内部人士的赞成意见不应计入内。 ⑮ 即除投资者外,至少有一组利益发生调整的团体通过重整方案后,重整方案才能强制获得批准。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仅规定了“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计划”。一方面,没有明确未通过重组方案的集团的最低限额。另一方面,并​​不清楚“部分投票群体”是否属于权益调整的投票群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仅职工债权组通过,一般债权组不投票,仍强制批准,而职工债权组权益未调整的情况。

事实上,既然股权没有调整,就意味着该集团已经按照非破产法规定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全额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股东权益未经调整或者影响的,参照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破产法》“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为权益未调整的债权人或者投资人不参加表决提供了依据,以防止债务人完全使用强制批准。作为通过重整计划的一种选择,破产法律规定应明确“最低接受原则”,“部分投票群体”应限于“相关股权受到调整的群体”; 《重整计划》明确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

2. 绝对优先规则

如果所有投票组都批准重组计划,则强制批准的问题就无关紧要了。然而,不仅有一个异议团体未能通过重组计划,而且也有多个异议团体未能通过重组计划的情况。在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中,⑯一般债权组、出资组经二次表决后仍未能通过重整方案。此时,如果有多个团体未能通过重组方案大连恒宇房地产,则需要跨越反对团体,寻求重组方案的批准。 “绝对优先规则”为这个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所谓“绝对顺序规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满足以下要求:当异议集团未全部清偿时,按照非破产法中清偿安排的顺序,由后继集团或有偿债权的集团承担。较低顺序的还款将无人能获得任何还款;其核心实质是“优先权益未得到充分满足,从属权益就不能保留”。至少在公司债权人全部清偿之前,公司所有者不得获得任何分配。 ⑰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比例不得低于按照清算程序获得的清偿比例”、“投资者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 ”,但目前尚未对两组的先后顺序做出明确安排。

事实上,该原则强调尊重当事人实体法下的支付顺序,要求破产程序(主要是破产计划)中的支付顺序与破产法(实体法)之外的支付顺序一致。 )。如果第一顺序的债权人没有得到全额付款,则后面的债权人不应收到任何付款。 ⑱强制批准下,异议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调整的影响较大。当所有债权人都持有债务人的残值时,对提出异议的普通债权人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未通过重组方案的集团,分配上限按照重组协商(正常情况)和绝对优先规则(强制批准情况)确定; ⑲ 明确“绝对优先规则”,当调整对象的普通债权人未得到全额清偿后,投资人不得保留任何权益,防止普通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不公正侵害,以及防止投资者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不应享有的利益。

(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

1.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从本质上讲,重整计划的通过过程是在不同债权人群体获取全面、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达成的协商结果,重整计划只有在充分信息披露、收集投票意见后才能获得批准。和计算。程序。 ⑳ 为保证强制审批的程序公正和司法公信力,有必要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诉讼过程中及时披露充分、全面、客观的信息,保障所有人的知情权债权人,特别是异议债权人,使所有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充分获取与行使表决权和异议权有关的必要信息。营商环境“办理破产”项下“债权人参与”指标下的第三项:“在破产程序中,个人债权人是否有权获取债务人的财务信息”也是保护的要求债权人的知情权。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不仅可以保证所有债权人特别是异议债权人的信息获取和知情权,也有利于提高“破产办理”指标。

2. 必要的权利救济

有权利,就必须有补救措施。对于有异议的债权人,必须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情况下接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当异议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提出异议时,中国法律并未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渠道。因此,有必要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权利和救济。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执行期间除法定原因外不会中止执行,为了平衡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和债务人持续经营的重要性,可以在异议债权人提出异议时规定审查制度。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提出异议。 ,可以向受理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实施,确保债权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

5. 结论

多数决定并不意味着它是经济上最好的解决方案,也不能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强制批准制度作为一种对异议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的制度,实际上构成了对“重整计划生效必须以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全体投票组批准为前提”的规则的例外,即正常审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不仅是表决僵局时的合法制度,也是限制多数决定的有力武器。因此,有必要明确最低规则、绝对顺序规则、健全信息披露机制、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完善强制审批制度,以确保破产重整制度的良性实施,避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受到侵害。受到损害。在破产程序中遭受额外的不公平待遇。

参考: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企业破产执法检查》,人民网发表,2022年10月26日访问。

②艾登米勒,ZIP 2010,649,651。

③《企业拯救法律服务丨成都破产法院成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白皮书(2021年)》,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创新中心出版,2022年10月26日查阅。

④《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应当占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无担保索赔。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作出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占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一。两个或更多。

⑥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占该集团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该集团应当通过重组计划草案。

⑦《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投票组协商后可以再次投票。双方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投票群体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经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计划草案:重组计划草案的审议通过:

(一)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特定财产得到全额清偿,并对因逾期清偿而遭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其他 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投票组已批准重组计划草案;

(二)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得到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三)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重整计划草案报请批准或表决组通过时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重组计划。草稿;

(四)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公正地调整了投资者的权益,或者投资者团体已经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所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计划可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⑧吴卓:《我国重整计划强制审批制度的完善路径》,发表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⑨【美】查尔斯·泰布:《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银、何欢、王志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30页。

⑩【美】Charles J. Taibu:《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昌银、何欢、王志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0页。

⑪何万祥:《破产重整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8页。

⑫【美】Charles J. Taibu:《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银、何欢、王志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6页。

⑬游冰宁:《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平衡研究——兼论完善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审批制度》,发表于《公司法评论》2018年第18期。

⑭游冰宁:《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平衡研究——兼论完善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审批制度》,发表于《公司法评论》2018年第18期。

⑮【美】查尔斯·J·泰布:《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昌银、何欢、王志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0页。

⑯(2020)辽0213号民事裁定2-3号。

【美】查尔斯·J·泰布:《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昌银、何欢、王志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9页。

⑰XU Defeng:“关于破产法 - 解释和功能比较的观点”,《中国人民人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86页。

Han Changyin Huan,Huan:“美国破产法律协会的美国破产与重组制度改革的研究报告”,中国政治科学与法律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2016年版,第9页。

Charles J. Taibu:“美国破产法的新理论”(第三版),由Han Changyin,He Huan和Wang Zhizhou翻译,中国政治学与法律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39页。

wangxiang:“关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典型案件的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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