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0〕军字第26号2000年6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达成加强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目的,能够让军队房地产得到合理且有效的使用,从而保障军队建设的需要,这是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来进行的。
第二条
以及其他的附着物。
第三条
中央军委拥有军队房地产的权属。总后勤部代表行使军队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军队房地产管理的业务工作。有关单位和业务部门根据军队房地产的用途,分别具体负责其使用和管护。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有以下基本原则:一是要保障战备;二是要保证生活;三是要依照法规;四是要依靠科技;五是要合理规划;六是要统一调配;七是要坚持管理正规化标准;八是要推行保障社会化改革;九是要走投入较少、效益较高的路子。
第五条
军队房地产需要依法得到保护且被合理使用,这是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可以丢弃军队房地产,不可以损坏军队房地产,也不可以擅自对军队房地产进行处置。
第六条
各级首长要加强对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且要支持和监督营房管理部门去履行职责。从事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那些人员,应当接受过专业训练,要熟悉业务,做到廉洁奉公,还要尽职尽责。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
其七,履行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其十一,承担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其七,承担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承担军队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等任务的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去做。其一,进行房地产管理基础理论研究;其二,进行应用技术研究;其三,培养合格专业人才;其四,履行监督监测职责;其五,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其六,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章军用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其七,依法由军队管理和使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军队建设项目若要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就必须依据用地单位编制的相关文件、任务以及部署定点文件。并且要根据用地定额来编制用地计划,接着逐级上报给总后勤部,将其纳入全军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之中,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未经批准的话,任何单位都不可以受让土地。
第十三条
军用土地实施用途管制制度。军队进行建设项目时需用地,应当依照人民政府所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执行;倘若特殊军事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相符,就应当与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并办理相关事宜。营区建设必须依据营区规划来使用土地。国防工程、专用设施、科学试验以及军事训练用地,不得随意更改用途。
第十四条
军用土地转让有许可证制度。军队单位若经批准转让军用土地,就必须依照相关规定,申请领取军用土地转让许可证,并且要到当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去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营区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区,其位置是固定的,界线也是明确的。这里建有供军队单位居住使用的房屋,并且是由军队单位来组织管理的区域。
第十六条
营区实施规划化管理。营区规划是营区进行建设与改造的依据。营区规划的内容涵盖:营区土地的用途区分,营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以及绿地的平面布局情况和数量。营区规划是依据立足现有基础,着眼长远发展,落实营房限额住用制度,有利于提升营区环境质量、住用质量以及设施配套质量的原则来编制的。有两个以上使用管理单位的营区,需要联合去编制营区规划。营区规划是每十年编制一回。营区规划一旦获得批准,就必须严格地去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能够擅自对其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营区实施划区管理。对于具备条件的营区,要划分出军事行政区以及家属生活区。而对于具备条件的家属生活区,能够划分成公寓区和售房区。
第十八条
营区具备条件的话,应当推行社会化保障管理。售房区要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营区内不可以擅自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可以擅自占用营区的道路、操场、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不可以擅自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或者爆破活动。在军事行政区内不可以建设家属住房以及其他和军事行政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公寓区内不可以建设非军产的房屋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
营区使用管理单位需采取措施,一是保护营区生态环境,二是改善营区生态环境,三是防治污染,四是绿化营区。
第二十一条
营区消防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要依托社会,构建起社区与营区联合的消防体系。需健全消防相关制度,组建消防队伍,配备消防器材,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营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军务部门、保卫部门以及营房管理部门一同负责。
第二十二条
空余营区需根据不同情况,实施分类管理,以避免荒芜、毁坏和流失。不得随意对空余营区进行改建、扩建或新建。必须将其优先用于军队内部的调整利用。同时,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储备看管、拆房用地、有偿转让、免租代管、计价移交或者符合国家和军队政策、法律法规的其他方式来进行处置。
第五章营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说的营房,指的是军队拥有所有权且由军队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的房屋。军队单位有着营房限额住用的制度。营房的住用面积限额,是按照单位人员以及装备编制和营房建筑面积标准来进行核定的。
第二十四条
军队家属的住房保障方式为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军队在职人员有租住公寓住房的权利,当他们离职或者购买了自有住房后,就应当迁出公寓住房。
第二十五条
营房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营房质量等级的鉴定工作。营房的质量等级包含:完好的房屋、基本完好的房屋、一般损坏的房屋、严重损坏的房屋以及危险的房屋。在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区,应当把营房的质量等级和抗震能力结合起来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营房维修需依据营房质量等级,按以下规定进行:其一,对于必须使用的危险房要进行翻修,其翻修项目由总后勤部进行计划管理;其二,对必须使用的严重损坏房需进行大修,大修项目由军区级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负责计划管理;其三,在用的一般损坏房要进行中修,中修项目由军区空军、集团军以及同等等级的单位后勤机关和联勤分部、直属分部、兵站部、师级基地进行计划管理;其四,局部破损房由营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小修。
第二十七条
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地区,那些未经抗震设防的在用营房和固定设施,以及设计烈度低于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用营房和固定设施,应当进行抗震加固。抗震加固项目由总后勤部进行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房维修采用社会专业队伍与军队单位自己组织维修相联合的方式来开展。对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应当将目光投向社会,并推行招标这一举措。
第二十九条
营房需按照设计功能来使用。未经营房管理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可以擅自更改用途,也不可以擅自提升营房的荷载,更不可以擅自改变营房的结构以及构件。
第六章设施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营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用于给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环保、绿化、消防等用途,营区的道路、桥涵、管线、护坡、围墙等也属于营区设施;水泵、发电机组、变压器、配电柜、锅炉、载人载货电梯等属于营房设备。设施设备要按照营区规划进行配套建设,并且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使用以及维修。
第三十一条
设施设备要实行定期检验的制度,也要实行定期监测的制度,还要实行日常检查维护的制度,并且要适时进行更新改造。设施设备的操作管护人员,需要经过技术方面的培训,之后才能持证上岗。禁止使用那些经鉴定后必须要报废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水电气暖的供应实行量化管理,分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其设施设备的使用可以实行社会化保障,设施设备的维护可以实行社会化保障,设施设备的管理可以实行社会化保障,水电气暖的供应也可以实行社会化保障,且这些保障方式可以各不相同。
第三十四条
营房设备的购置应以招标采购作为主要方式,同时以询价采购、定向采购等其他方式作为辅助。所购置的营房设备和器具必须具备国家以及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且要鼓励使用先进设备,同时也要鼓励使用节水设备和节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公用营具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行责任到人、计价管理。
第七章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军队房地产需要根据作战的需求来进行安排,也要根据战备的需求来进行安排,还需要根据训练的需求来进行安排,同时要根据生活的需求来进行安排,并且要根据生产的需求来进行安排,应当通盘考虑,合理地进行调配。军队房地产在军队的各个单位之间是实行无偿调配的。
第三十八条
军队平时进行调整部署以及新组建单位所需要的房地产,应尽量从空余的房地产里进行调配来解决;如果确实需要新建营房,那就必须严格地进行掌握。
第三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调配有分级审批的规定。对于涉及团以上单位、导弹营部署调整以及国防工程设施的房地产调配事宜,由总后勤部依据中央军委或者总参谋部的命令、批复来办理;而对于不涉及这些情况,或者是在跨军区级单位之间进行调配,亦或是整座落调配,又或者是营房面积超过 5000 平方米,亦或是土地面积超过 1 公顷的房地产调配情况,由总后勤部进行审批。军区级单位内部对其他房地产进行调配时,需由军区级单位进行审批,并且要将审批情况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条
军队房地产调配的交接范围涵盖:土地,营房,固定的设施设备,其他在地上的附着物以及它们的档案资料等。公用营具以及可移动设备的移交范围方面,若在军区级单位内部进行调配,那么由军区级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来确定;倘若要跨军区级单位进行调配,就由总后勤部来确定。房地产交接的双方必须仔细核对移交清册与实物,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去履行交接手续。如果交接发生了分歧,那么就由双方的直接上级来进行协调解决。倘若协调之后仍然无法解决,就由双方的共同上级来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营房如果是住用限额以外的,并且没有整修利用价值,属于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还有影响营区规划布局的破旧房,就应当予以拆除。整座落营房进行拆除,或者一个使用管理单位零星拆除营房,当面积超过 3000 平方米(含)时,需由总后勤部进行审批;而零星拆除营房面积在 3000 平方米以下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同时要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代管的空余房地产,若为委托性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需由军区级单位进行审批,同时要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军队有部分空余房地产,这些房地产经批准后可以租赁给地方。总后勤部制定了租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进行有偿转让(包含合建、换建、兑换等情况),其审批权在总后勤部。用于有偿转让的军队房地产必须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来进行价格评估,并且转让价格不能低于当地人民政府所确定的最低价。若国家建设项目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时确实需要占用军队房地产,那么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据被占用房地产的价值来获取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租赁所得收益、有偿转让所得收益,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利用军队房地产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军队基建营房事业。
第四十六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进行计价移交,需由总后勤部进行审批,并且接收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军队单位如果没有得到中央军委的批准,就不可以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其使用管理的军队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向军外转移,同时房屋所有权也经批准向军外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前往房地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需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使用管理单位也应当如此。军队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并且要永久保存。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5. 在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其他领域取得突出成绩。
第五十一条
其五,若出现其他妨害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情形,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讦。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房地产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从发布之日开始施行。1990 年 4 月 20 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即刻废止。若其他规定与本条例不相符,就依照本条例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