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中的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六章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相关事宜,若已有明确约定,则应遵循该约定执行;若未作约定或约定内容不清晰,则应依据业主各自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来决定。
本规定旨在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及其配套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享机制。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关于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费用分担与收益分配等事宜,若已有明确约定,则应遵循该约定执行;若未作约定或约定内容不清晰,则需依据业主各自专有部分在建筑物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来进行确定。
本规定源自《物权法》第八十条的修订。修订内容将《物权法》第八十条中“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的表述更改为“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此改动在术语上对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转而采用业主专有部分与其总面积之比的方式进行计算。
正如先前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解读所提及,关于表决权的计算方法,各国和地区有着各自独特的处理方式。尽管如此,在涉及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问题上,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依据专有部分的面积或者共有部分的份额来进行决定。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在管理、维护、修缮、保养和升级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关费用,同时,收益的分配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都涉及到业主在行使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在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如公共设施等,享有共同所有权时,这种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对于公共部分的费用和经营所得的分配,并非每个业主都能随意主张。
建筑物公共区域的费用与收益分配,应归属于业主承担与享受。此类费用主要包括对公共区域及其配套设施的修缮、管理、保养等开支,例如,若共用的供水系统出现老化,需进行升级改造所涉及的费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来源包括对共有部分产生的自然收益和法定收益,比如在建筑物自身占地范围之外的法定空地上种植果树所得的果实属于自然收益;而将共有地下室改造成停车场并出租所获得的租金则属于法定收益。
对于此类争议,必须依照业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益进行妥善处理。本条款对涉及建筑物共有区域及其配套设施的费用分担、收益分配等方面的问题,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等方面,应遵循约定的优先原则。业主对于共有部分的收益分配权利以及费用分摊的义务,源自于他们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状态下共有权的拥有。业主有权通过约定来处理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等相关事宜。
若业主未就上述费用及收益分配等事宜达成协议,将依照专有部分面积比例标准执行,依据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来决定费用分担、收益分配等具体数额。通常情况下,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比例越高,其获得的收益也会相应增加,同时,其应承担的费用分担等责任也会加重;反之,若面积比例较低,则相应的责任也会减轻。
在《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中,第二十八条十一、十二、十三条明确讨论了关于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收益与支出事宜。
第二百八十一条涵盖了维修资金的募集与使用,以及其增值部分。而第二百八十二条则对建设单位及行为人如何使用共有部分所获得的收益进行了规定。从条文的功能划分来看,它似乎并未将维修资金的增值与支出纳入其中。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共有部分的利用所得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既可以用来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其他指定的用途。
在条文的具体职责划分上,本条的核心任务是处理上述条文未涉及的费用分担与收益分配事宜。实际上,除了维修资金的管理外,本条还需处理第二百八十二条所提及的利用收入在所有业主间的分配问题。但在学者们对这一条文的讨论中,观点各异,有的将其视为仅涉及物业费及共有部分利用收入分配的条款,有的则认为其是一般性规定,关乎业主的共同收益权与费用分担。
单独对维修资金及共有部分收益的使用作出规定的做法并不普遍,这一做法恰恰是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中物权篇章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频繁出现的争议而特别设置的条款,彰显了其独到之处。
本规定明确了共有部分收益与费用的分配应遵循约定的优先性,若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清晰,则应依据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进行分配。然而,此处所提及的约定并未具体指出是管理规约中的规定,亦或是业主与相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其他约定。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本条规范的范围
根据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对《物权法》第八十条的阐释,该条款理应被视为关于共有部分养护、维修以及经营收益分配的标准性规定。
然而,观察《民法典》中的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可以发现,尽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采用了“可以”的措辞,但考虑到维修资金是单独设立账户存储,并且需经申请方可动用,因此,该条款应被视为针对维修资金的具体规定。维修资金的用途被严格限定,仅能用于对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及改造。
第二百八十二条虽具备普遍适用条款的属性,但其在适用范围上仅明确了公共区域收益应归业主集体所有。在同一部法律文本中,若相邻条款功能相似,则这些条款可被视为针对具体实际问题所采取的个别应对措施。具体到第二百八十二条,它打破了既定费用及收益分配的约定优先原则,直接确立了业主共同拥有的分配方式。在阐释方面,我们需将其与第二百八十一条同等对待,视为特别规定,且在应用时,其效力应高于本条。
《最高人民法院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中的“法释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指出,任何未经允许擅自利用共有区域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其扣除合理费用后的所得,应被用于补充维修基金,或者依照业主的集体决策用于其他指定用途。《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若要利用物业的公共区域或设施设备进行商业活动,必须先获得业主、业主大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此前提下,还需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业主从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使用。
由此推断,经营共有部分的收益,理应主要被用于填补维修基金,亦或遵照业主大会的决议来分配。纵然从法律位阶上讲,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本规定的效力理应高于前述两项,然而,亦需考虑到特别法相较于普通法的优先性,以及对于有特殊规定的情形,需遵循特殊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
在共有部分收益的实际分配过程中,确实存在对业主不利的情形,例如,当业主个人或部分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共有部分收益时,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观点是,因共有权受损而提起的诉讼结果应归属于共有人。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物业服务企业与使用人往往负责签订共有部分利用的协议。一旦物业服务人非法侵占共有部分的收益,业主往往只能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业主无法从共有部分所有权人的立场出发,提起物权请求权诉讼,也无法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违约诉讼。这对保障业主对共有部分收益权的保护极为不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7号”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五十四条,无论是通过合法途径使用共有部分所获得的收益,亦或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所得的收入,均应优先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除此之外,还需遵循既定的优先规则。若非针对特定共有部分采用协议,或是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经业主大会作出决议,亦或是依照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满足管理规约的相关要求,这两种情况下,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收益有权共同作出决定,此时方可采用本条规定的约定优先原则。若未依照前述两种情况达成一致,则此类约定不应被视为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优先原则中的“约定”。

(二)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
前文已对收益在共用区域的使用者与所有业主间的分配进行了讨论,而在本条中,关于收益的分配以及费用的分担,还需涵盖业主之间内部的分配与分担。具体到业主间的内部关系,需要结合对业主共有部分特性的分析来进行深入探讨。
(1)共有权的性质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在对其所拥有的建筑及配套设施享有的权益上,其性质与共有相似;这种共有在用途上表现为共享,不能被分割。当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将其专有部分进行转让时,他们对共有部分所拥有的共有权益也将随之转移。
本规定依据业主专有面积占比来划分份额,作为业主对共有财产享有权益及承担责任的依据。在确定建筑物内共有权的具体份额时,应以该建筑物的总面积为基准;而在确定小区内共有部分的份额时,则应以小区整体建筑物的总面积为基准。
这种共有形式与按份共有中的份额存在根本差异,与份额相较,持有份额不具备所有权的实际效力,无法进行转让、抵押等操作,无法展现所有权的相关功能。持有份额不仅明确了业主的管理权限,还需界定责任分担的具体义务。份额是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的基础;而持有份额仅在业主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具备实际作用。
在管理建筑物及其相关设施时,会产生众多维护和修缮的支出,同时,若共有财产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对于这些费用的分摊,若业主之间未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既定比例由各业主共同承担。小区费用的分摊需依据业主自用部分的面积比例于小区整体规划面积来划分;至于建筑相关费用,则需按照住户在建筑物中所占的份额与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来分配。至于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若未事先有明确约定,亦可依照各业主持有的份额,在业主之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
有学者指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由个人所有和共同共有相结合的复合共有形态。这种所有权形式在共有制度中占据着独特的地位。它既不遵循按份共有的规则,也不属于共同共有的范畴,而是专门为解决城市民用高层住宅所有权归属问题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共有制度。强调该建筑物作为按份共有的特性之际,亦显现出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间的相互关联,这种特性使得其性质独特,无法仅以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理论来加以阐释。此观点中存在难以避免的内在矛盾。
若为共同共有情形,则必须具备一定的共同联系。这种联系涵盖了夫妻间、家庭成员间、商业合伙人之间以及共同继承人之间的联系。《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明确指出,若共有人对于不动产或动产未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约定内容模糊不清,除非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等情况,否则应默认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出,继承诉讼时效的执行需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然而,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则默认为接受继承;至于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则应被视为共同共有。该规定明确指出,未分割遗产的共有状态不再被认定为共同所有权。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共同所有权形式之一。
其次,在购房时,购房款中已包含了分摊的公共区域面积所对应的建设成本。此时,公共区域的建设费用和维修资金显然构成了按份共有应承担的义务。然而,在房屋交付使用后,若仅机械地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来思考公共区域的使用权,便会陷入逻辑上的困境。140平方米住宅的业主对电梯的占用权显然并不等同于70平方米住宅业主的两倍,至于对其他公共设施,如绿化带、健身器材的使用,也不可能达到后者的两倍。这种观点认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仅包含使用权这一项功能,而公共区域的权益则僵化地表现为具体的使用,而非体现在公共区域整体所拥有的抽象利益之中。
建筑物虽然其所有权与普通所有权有所区别,但依然具备了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完整性不仅表现在对专有部分的直接管理和控制上,而且在涉及共有部分的共同利益时,同样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展现。例如,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共有部分的收益将依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这充分展现了专有权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特性。而且,《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业主在共同决策事项上的投票权,更是彰显了专有部分面积较大的业主享有更显著的决策影响力。
用益权在地域性生活方式中展现了自治权的特征,这种特征在社会政治、经济的大背景下,构成了一群在社会整体治理中相对独立的社会成员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体现。它不仅包括了物权使用和收益、费用分担等方面,还体现在相对稳定、长久、和谐与完善的社区小环境中,共同生活秩序的构建与维护。
小区的管理已从行政国家直接对公民个人行为的控制转变为社区治理模式,居委会(村委会)、街道、物业服务方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本人,共同投身于社区建设。国家不再直接掌控和调节业主生活的环境和秩序,而是转由业主在自我管理以及国家机构、居民自治机构的辅助下,自主选择并决定适合其所在社区的物业管理与治理方法,这涵盖了执行环保责任、配合社会管理措施等多方面内容。
因此,对共有共用部分的运用与治理方面,民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具体体现为:各共有人需根据共用部分的用途来使用;若要对共用部分进行改动房地产收益法,需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共同同意;在以改善为目的且不涉及高额费用的情形下,只要获得持有四分之三以上份额的成员的赞同即可。此区分决定着全体成员的法定人数,从而使得管理规约的通过仅需过半数同意;若无特别规定,各共有人应按照各自持有的份额比例,分担共用部分的费用,并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
由此可见,若将所有权人在共同生活区域内对共有区域所拥有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对共有部分进行处分的表决权)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这一观点依然适用于按份共有的权益分配特征。然而,在具体确定份额时,部分立法依据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来确定表决权,而另一些立法则结合了人数和参与者的共有份额来确定。
为防止多数人的统治以及少数业主凭借份额优势独揽共有事务的决策权,各国普遍采用人数与价值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甚至在业主协会董事会的选举中实施累积投票制,以实现这种特殊按份共有结构下,社区成员共同生活的自治关系的均衡。这种自治机制在某种程度上与股东的投票权相仿,尽管股东拥有按照其持股比例进行投票的权力,但他们并不直接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处置与控制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在知情权方面,也并非按照持股比例来分配。
在深入理解业主的共有权关系时,我们不应拘泥于按份共有的一般理论来简单解释,而应全面考虑业主基于专有权和共有权所拥有的对共有部分及共同事务的管理权和决策权。他们所拥有的并非仅仅是单次或多次交易中的短暂财产转移关系,亦非仅仅基于交易利益而形成的按份共有群体。
他们挑选了一个住宅区作为居住和工作的地方,在此期间,甚至可能是一段较长的时期内,他们都将享受到该小区公共区域及共同管理模式所构建的安全、宁静、稳固和舒适的居住环境以及和谐的人际关系。这种对公共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关系,实际上也是当代社会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共同生活的框架内,每位成员都需要相应地放弃一部分个人权利,比如严格按照份额来行使对共有资源的权利。然而,这恰恰是共同生活关系对个人完全自由的必然约束。
除了对共同区域设定专有使用权之外,这些区域的使用需遵循其特性,实行集体共享,例如电梯、走廊、绿化带等;或者采取轮换方式,比如健身器材、那些被约定为共有的接待室、会议室等。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建筑区划中,诸如绿地、道路、公共设施以及物业用房等众多共有区域,在业主购置房产时,并未被纳入公摊面积并计入房价,它们在很大程度上还具备公共产品的属性。鉴于此,业主们实际上并不具备对上述共有部分拥有传统按份共有中完全所有权人地位的权利。或者有人认为,业主对于公共区域不具备主张按份额享有所有权的权利,这进而导致了他们形成了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
在探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构成时,我们发现,这并不等同于共有理论中那种非此即彼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关系。
(2)分配比例的确定
1.约定优先
此处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所述不同,即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份额,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清晰,应依据出资额来判定;若出资额无法确定,则视为各份额相等。业主的共有权利并非源于共同行为或决议,而是源自于对专有部分的购置。
我国在房屋销售环节签订的临时性管理规定,普遍采用开发商提供的标准文本。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相关部门已发布了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模板。范本主要是由物业公司一方制定,业主作为合同另一方参与,其中主要列举了业主的职责,并将临时规约视为维护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利益的协议,然而这实际上与作为业主间权利义务“宪章”的管理规约属性相悖。在范本中,对于使用共有区域所获得的收益,有的明确指出应归属于相关业主,有的则规定应归所有业主共同享有;然而,关于维修资金的归属以及其增值部分,并未制定相应的规定。
临时管理规约的范本以及维修资金的范本中存在诸多具有任意性的条款,若房地产主管部门未能进行必要的审查,业主即便面临这些范本,也只得被迫签订那些仅对前期物业公司有利的、不公平的临时规约。房屋销售合同的副本中,临时管理规约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共同构成了附件。这些附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简明扼要地转移至业主名下。
部分学者提出,采纳同承受理论时,未充分考虑业主群体的意愿。物业服务合同旨在对共有财产进行保养与维护房地产收益法,其相对方理应是业主群体。然而,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为物业服务同样涉及对专有部分的保养与维护,而物业费用的收取也应涵盖这两方面的开支。我国采纳了将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一同转移的所有权理论,故而业主团体无需整体继承共有部分的权益。临时管理规约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补充文件,实际上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承担了与房屋专有部分相关的共有部分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设定模拟表述,对购房时需对临时管理规章作出书面承诺的规定进行阐述,同时强调建设单位与物业购买者签署的购销协议中,必须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
尽管部分学者提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条款明确指出,在物业管理初期阶段,开发商对业主应承担诚信责任,同时,由建设单位所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章,不得损害物业购买者的正当权益。尽管我国与美国在法律体系上存在差异,但并未通过判例来确认开发商对业主协会及业主所承担的信托责任,因此,业主无法根据购房合同,对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署的初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缺陷提出主张,亦不能对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不足提出质疑。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提及的善意管理责任更像是一项宣告性的条款,实际上并不能对开发商产生有效的约束作用。鉴于众多业主大会成立困难的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不承担起管理规约的职责,这一现象也使得本条中关于通过约定进行收益和费用分摊的规定难以得到切实执行。未来,我们或许可以在地方性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或是物业管理的地方性规定中,加入一条内容,允许业主就临时管理规约中可能侵犯其共有权益的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行使抗辩权。这样,在业主大会正式成立之前,业主们便不会仅仅只能被动地接受收益权和费用负担的安排。
对于那些已经设立了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小区业主可以通过制定或修订管理规约,亦或是通过针对变更共有部分用途及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特别决议,来对共有部分的收益及费用的分配作出相应的约定。
2.按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有权划分均以专属为基点构建,然而,由于两地不动产登记体系及所有权相关规定的差异,对共有部分收益和费用确定的具体方法亦存在不同。
在日本法律体系中,关于专有部分的区分所有权,尽管各自独立存在,但由于这些专有部分在物理空间上相邻,且在日常生活中彼此紧密相连,因此在管理和使用、收益等方面,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虽以专有权为基础来确立所有权区分的理论体系,然而在共有部分的处理上,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否则将依据区分所有权人依据其目的和使用性质所达成的协议,将这些部分合并,并单独设立编号,进行独立登记,以供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仅设立标识并附上详细表格,表格中需注明各部分的编号、总面积和权属范围,这些信息应在各专有部分的房产证中明确记载,而无需额外颁发房产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一条)。
每户的产权边界与周边住户紧密相邻,共同享有公共设施产权与使用权,这导致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修缮、管理、维护、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的问题变得相当复杂。现有的相邻关系法规无法完全适用于界定产权关系。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规定,以使住户的权利与义务更加清晰明确。
3.本条专有面积占比的理解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当缺乏明确约定或约定模糊不清时,确定比例的标准是依据专有部分的面积占比。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只有专有部分的产权才会被登记为独立的所有权,而共有部分则没有进行登记,因而无法获得产权。所以,我们无法根据共有部分应享有的比例来决定,而只能借鉴日本的做法,依据专有部分的面积来界定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法释7号”第八条明确指出,在确定业主大会表决权表决能力或计算费用分摊及收益分配比例所需面积的计量标准时,应采取以下认定方式:(1)专有部分面积,应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载面积进行计算;若尚未完成物权登记,则暂以测绘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若尚未进行测量,则暂以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面积为依据;(2)建筑物总面积,应以前述各项面积统计总和为基础进行计算。
据此,专有部分的面积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录的面积为依据进行计算的,这包括了成套房屋的整体建筑面积,其中包含套内建筑面积以及需要分摊的部分。在实际操作中,业主在行使专有权时,分摊面积是不可或缺的,而在房地产权证书上,通常会同时记录套内建筑面积和需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此处建筑物的总面积仅作为表决能力的参考,故不得脱离该建筑初始登记所载面积、测量面积或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总面积。实际计算时,应以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为准,即在建筑物由多个所有权人分别拥有时,需将所有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面积加总。
在计算专有部分面积的过程中,无论依据登记簿上的数据、测量所得的面积,还是参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记载,建筑物的整体面积均以这些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作为计算的基础。
本规定明确了业主在分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收益分配等方面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此类业主间的约定应予以认可,法律在此方面并无干预的必要。然而,业主在作出此类约定时并非毫无约束,若对上述事项的约定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部分业主获得过大的权利,这与立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该业主的特殊约定需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并须遵循既定原则,例如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若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则该约定将不具备效力;同时,不得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亦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规定某些业主享有更多权益或承担较少责任,需在保障业主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业主集体利益,如此等等。
四、其他问题
(一)关于电梯运行费的问题
在高层住宅小区里,一些住在低层的业主以未使用电梯为借口,拒绝承担电梯的运营成本和维修费用。同样,那些住在中层的业主提出,他们乘坐电梯的频率和时间都低于住在高层的业主,因此他们应该支付较少的电梯费用。
电梯的运营成本是公共区域的维护和管理开支之一,行为者不能因为个人未使用电梯而拒绝承担这部分公共费用。在建筑物按份额所有的情况下,无论业主居住在哪个楼层,都享有对电梯的共有权利,故而均有承担电梯运行和维修费用的责任。业主不能以未行使权利为借口来逃避义务,所有业主都应依据其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费用。
(二)关于“一部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及收益分配问题
建筑物中存在多种共用区域,既有供所有业主共同使用的区域,也有仅限于部分业主使用的区域,例如,建筑物的顶层部分,业主们共有的屋顶平台便是其中之一。在法律理论中,这类供全体业主使用的区域被认定为“全体共有部分”,而那些仅限于特定业主使用的区域则被称作“一部共有部分”。至于这些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
关于“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担及收益分配的具体标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小区内所有业主共同拥有,小区中的各类建筑、绿地、道路等设施均不可分割。业主的区分所有权不仅限于对所在建筑物的权利,还应涵盖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益。
小区内各楼栋的公共区域及其配套设施,以及规划红线内的公共区域,均应归所有业主共同所有。一栋楼房的公共区域所获得的收益,理应由小区内的所有业主共同享有;而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