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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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发展改革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我们对《张家界市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张家界市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办法》
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附录:
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新建商品住宅交易价格,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关于支持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相关规定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天然气,有线电视安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交易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发展改革、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房的价格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到发展改革委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监测手续。对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同类在售项目且不接受指导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将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监测手续,必要时对该楼盘进行成本审计。
第五条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购房者收取预售费用。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在明码标价以外收取任何未明码标价的费用。商品房配套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成本,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计入房价款,在购房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收取。
第七条 房价包含的费用项目:
(1)每户安装一个电表及建设费用;
(2)供水每户一表及建设费用;
(3)预埋天然气入户管道费和居民燃气工程安装费;
(四)家庭预装有线电视的费用;
(五)电话线路预入户费;
(6)家庭预装多媒体通信系统费用;
(七)与防盗门、防盗监控系统有关的费用;
(八)单位电子对讲防盗门相关费用;
(九)公共自行车停车库、停车棚、地面停车位等停车设施建设相关费用;
(10)房地产测绘费用;
(十一)其他需要纳入房价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房费不包含的费用:
(1)预付水电费(运营商可按照实际预付金额向购房者收取);
(二)按照政策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凭证的有关费用(不含测绘费用);
(3)购买者入住后应开通有线电视、多媒体通讯系统,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缴纳相关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出售前24小时,在商品房交易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次准予交易的全部可用房源及各类商品房每套售价,并明码标价出售。价格应当在发展改革部门网站上公示。价格应当包括:
(一)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及基本情况,包括楼层、房间号、户型、建筑面积、单位内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每建筑面积销售价格、销售总价、支付方式以及每套销售房屋的折扣等。
(二)产权转让等收费的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
(三)商品房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四)商品房标价的生效日期。
商品房销售标价说明(表、标牌),由经营者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监督管理的《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动告知购房者认真审阅《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标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省、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张家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预售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相关内容。 到当地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认初步物业服务水平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需要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当在实施价格调整前向同级地方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价格监管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预售许可并与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或者收取定金后,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的销售价格执行,但约定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价格负责人、价格检查员制度等各项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经营者或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代为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并收取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经营者或中介服务机构代为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经营者必须取得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权证后,经营者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委托协议,方可向购房人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买受人委托经营者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张家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销售商品房时作出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费用。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货物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加收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商品和服务条例实施条例》、《明码标价条例》、《禁止价格欺诈行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张家界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购房人权益损害的;
(3)高于明价销售或者额外收取明价以外的费用;
(四)应当在商品房销售价款中另行列明的收费成本(费用);
(五)擅自提高政府收费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明码标价记录,造成购房者误解,欺骗购房者交易的;
(七)在商品住房交易、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自愿原则,强令或者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收取服务费用的;
(8)以虚假或者模糊的价格指示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天然气,有线电视安装,误导购买者进行交易;
(九)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商品房明码标价销售规定》和其他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及《商品房明码销售规定》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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