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华房地产 房产中介隐瞒交易信息赚取差价,被判退还佣金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发布时间:2024-08-16 18:03:41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07

扫描到手机,新闻随时看
扫一扫,用手机看文章
更加方便分享给朋友

判决摘要: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居住需要购买房产,接受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的中介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房产中介故意隐瞒涉案房产真实交易信息,自行赚取差价,缺乏房产中介应有的基本诚信自律,违反职业道德,欺诈事实明显,判令其退还所收取的佣金、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粤03民终129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原被告人:田某。

原审第三人:周某。

案件概况:

.....

2016年9月7日,在冯、田的调解下,买方李某与卖方周某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李某在世华地产门店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将涉案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

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6年9月10日向冯某银行账户支付房屋首付5万元,2016年9月14日向冯某银行账户支付19万元,2016年9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华侨城支行的银行监管账户支付首付72万元。

2016年10月9日,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华侨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李某向该银行借款210万元,李某称其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金额共计306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冯某的佣金2万元。

由于周某实际收受的钱款为285万元,涉案房产的税费、抵押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李某单独支付,这说明冯某、田某在中介服务过程中,对李某实施了诈骗,隐瞒了真实的房产价格信息,赚取了房价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冯、田二人的中介服务下,李某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李某共计向冯某支付306万元,而周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卖方仅收受285万元。除李某认可的2万元佣金外,冯、田二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余资金的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认定冯、田二人在中介服务期间赚取了房价差价,应当向李某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起诉要求冯、田二人返还房价差价1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合规,予以支持。

冯、田二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隐瞒房产价格信息世华房地产,赚取房价差价,对李某构成欺诈。李某起诉要求冯、田二人返还佣金2万元并支付佣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起诉要求冯、田二人因房价差价多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41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某人没有委托书、超越委托书或者在委托书终止后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人有委托书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某将涉案房屋委托给实华地产对外销售。冯、田二人在为李某提供中介服务时均为实华地产的员工,并以实华地产员工的身份向李某、周某出示了名片。李某在实华地产门店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李某有理由相信冯、田二人是代表实华地产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因此李某主张三被告对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某、世华地产的相关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田某经合法传唤出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

一、被告冯、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差价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返还给原告李某。

2、被告冯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佣金2万元及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6万元;

....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冯、田二人的中介服务下,李某与周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冯、田二人当时均为实华地产的员工,周某也委托实华地产出售房屋。李某的供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在实华地产门店签订的世华房地产,与其日常生活经历相符,可信度较高。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冯、田二人为李某提供中介服务,属于履行实华地产职责的行为。李某与实华地产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建立了实际的居间合同关系。冯、田二人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实华地产承担。至于冯、田二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是否向实华地产汇报,属于实华地产内部管理问题,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某无关。世华地产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一审中,李某提交证据证明其除支付房价款306万元(含佣金)外,还支付了涉案房产的税费、抵押费、担保费、公证费等。冯某、实华房产则认为306万元中包括李某应支付的赎回费、抵押费等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冯某、实华房产一审提交的《中介服务及佣金承诺书》声称系周某出具,但周某并未予以确认。由于周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冯某、实华房产作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李某与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李某与实华地产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查的是中介机构是否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冯某和实华地产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李某因自身生活需要购买房产,并接受世华房产提供的中介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冯某、田某故意隐瞒涉案房产真实交易信息,自行赚取差价,缺乏房产中介应有的基本诚信自律,违背职业道德,欺诈事实明显。原审法院判令其退还所收取的佣金并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其中上诉人冯某、世华地产各承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

法官付璐琪

李炜锋法官

2019 年 9 月 9 日

业务员 何明辉

打赏
凡注明"来源:长丰房产网"的稿件为本网独家原创稿件,引用或转载请注明出处。 【编辑:佚名】
0相关评论

新闻排行

热点楼盘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