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房地产企业的投资是否受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简称“4号文”)的约束?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二章节明确指出,所谓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具体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这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所设立,专门负责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并不归类于先前提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然而,在协会发布的第4号文正式《通知》中,已经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若涉及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应依照《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据此可以推断,若私募基金对房地产企业或项目进行投资,它们不仅需遵守有关基金产品登记和投资等方面的常规要求,还需一并遵守第4号文件所设定的限制性条款及具体规定。
协会规定,自4号文发布之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设立新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时,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必须遵守《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规定;对于已存续的产品,不得再增加与《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相违背的投资项目;若存续产品中的投资项目违反了《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第一、二、三条禁止条款,那么在相关投资项目到期后,不得进行续期。
二、依据4号文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房地产企业的特别限制
(一)对于采取债权形式对热门城市中的普通住宅地产项目进行投资的,将不实施备案限制措施。
私募股权基金若采取债权投资模式对《4号文》中提及的16个热点城市的普通住宅地产项目进行投资,协会将暂时不予备案批准。所谓的“债权投资方式”涵盖了委托贷款、嵌套投资信托计划以及其他金融产品;以及转让信托受益权和其他资产收益权;还包括名股实债等投资形式。协会将对这些投资是否具备债权属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
本规定针对的仅是同时符合“债权投资模式”、“投资于热点城市”以及“投资于普通住宅地产项目”这三个特定条件的投资行为,换句话说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若投资不满足上述任何一个条件——例如,若为股权投资、若投资于非热点城市的房地产、若投资于非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等——则不在此规定的约束范围内。此外,根据4号文《起草说明》的明确规定,投资于标准化债券和股票同样不受此规范的约束。
鉴于4号文第二条对穿透核查底层标的的规定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例如,通过投资私募资管计划等间接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也就是说,管理方对最终投资去向承担实质性核查责任,且不得通过结构设计、多层嵌套等手段来规避4号文中的禁令性条款。
(二)对投资资金用途的限制

根据第四号文件第三项的规定,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采取银行委托贷款、信托产品、转让资产收益权等手段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金支持,以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补充流动资金;同时,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各类机构提供首付贷款等违法乱纪活动的便利。
关于本规定的实施细节,我们通过电话向协会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复是:确认私募基金在进行房地产企业股权投资时,必须遵守本规定。然而,对于“本规定是否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及其管理人在将资金注入目标房地产企业后,对企业后续资金的使用和流向承担管理和监督责任”这一问题,协会并未给出明确答复。他们仅强调了一点,即私募基金不得在知晓目标房地产企业将投资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补充流动资金等《4号文》所禁止的用途的情况下仍进行投资。私募基金持有目标企业的股权应当是纯粹的投资行为,而不应成为协助目标企业违规行为的特定目的。本所律师认为,该协会实际上禁止的是一种特定的投资模式,即“债权投资结合特定城市的房地产企业,以及土地出让价款、补充流动资金或首付贷”,而对于股权投资活动并未设定限制。此外,无论地产基金是在这16个热点城市发行与否,都不得将基金资金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补充流动资金或首付贷。
(三)对管理人的其他要求
除了上述两点限制之外,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房地产企业时,按照原则不应因备案未通过而受阻。然而,基金管理人必须向投资者详尽地揭示融资方信息、项目详情以及担保措施等相关内容。同时,还需优化资金账户和支付流程的管理,对资金流动进行持续的监督,确保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即超出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
文中备注:
发布4号文时,涉及的地区有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和成都,该范围将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在适当的时候进行相应的调整。
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试行房地产行业划分标准操作指引的通知》,房地产行业被细分为普通住宅地产、保障性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以及其他类型房地产。其中,“普通住宅地产”特指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销售或租赁等手段,向使用者提供的仅限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包括保障性住宅)。项目涉及不同种类的住宅,筹集的资金不得被用于该计划中普通住宅的建设部分。
投资回报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成果无关,不依企业投资所得或亏损来决定分配,而是向投资者作出本金及收益保障的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的收益,并在达到特定要求时,由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或偿还本金及利息,这种投资方式常见的形式有股权回购、第三方接手、对赌协议以及定期分红等。
协会的电话回复中明确指出,所谓的土地出让价款仅指土地出让金,而土地一级开发所需的资金(例如三通一平的费用、拆迁成本等)并不包含在内。
协会的电话回复中提到,流动资金的界定依据银监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具体来说,它指的是贷款机构向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借款主体提供的,用于这些借款主体日常生产运营周转的各类本币和外币贷款。
一些观点较为激进,它们指出该规定实际上暗含了对项目投资阶段的限制要求,具体来说,私募基金所投资的项目不得处于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状态,否则其融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购买土地;此外,项目也不得处于即将或已经竣工的阶段,因为此时项目融资的目的相当于为企业补充流动资金,这要求投资时机既不能过早也不能过晚,从而限制了私募基金在项目初期炒作土地或项目后期炒作房产(即提供首付贷资金支持)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