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公司近期与业主苏某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约定了 6 个月的独家委托期限,但苏某要求乙公司在委托期内出售其房屋。

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吗?

是的,苏某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后,A公司带着客户小某等人去看房。一个月后,苏某单方要求 A 公司终止《独家代理协议》,然后要求 B 公司与肖某(A 公司带来的客户)签订销售及中介合同。
A公司查明后,要求苏某按照《独家代理协议》支付违约金。但苏某认为房地产独家代理合同,其曾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A公司的《独家代理协议》为标准合同,对双方权益均不公平,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僵持不下,A公司只能向法院起诉苏某。

那么法院是如何裁决的呢?

法院认为房地产独家代理合同,《独家代理协议》一般是中介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起草的,并认为 A 公司的《独家代理协议》是标准条款,但该协议的规定并不多,只有 2 页,并且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已经以黑色和粗体显示, 这是提醒苏某的合理方式,苏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签订协议意味着A公司被授权独家出售该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苏某认为其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不视为违约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合同的解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 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除外。随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也具有法律后果,因此决定苏某承担“擅自终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A公司相应的违约金。

那么,另外要提醒的一点是,根据之前的法院判决,也存在《独家代理协议》规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的情况,所以在签订《独家代理协议》时,需要保证没有增加对方责任的条款, 并且违约金的数额相对合理。
[你知道的]。

独家代理模式已在许多发达的房地产国家或地区得到广泛应用,并通过独家和专职的方式,极大地促进了房地产中介机构更有动力“忠诚地”履行其职业义务,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相应的还可以有效保护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和获取报酬的合法权益。
在遵守《合同法》、《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尝试采用“独家代理”模式,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进而建立自己的品牌美誉度。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增加另一方责任、排除另一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中介机构与中介机构在与消费者签订《独家代理协议》时,应以黑体和粗体字提醒对双方有重要影响的因素,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以履行提醒标准条款的注意义务。
同样,如果只期望利用消费者的无知心态,通过“独家代理”的名义获得垄断住房的独家优势,而没有真正体现“独家代理”在服务方面的专业性和效率,就会适得其反,扭曲“好秀”。
在不久的将来,专注于 ——
《深圳市房地产中介公司星级管理办法》新增了人员星级评定的绩效指标项,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只有在星级评定期间促成了一定数量的交易(包括租赁、出售),才能被评为相应的星级评定。以上评价标准将于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适用于个人会员的星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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