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8 条第 1 款第(二)项规定与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4-11-12 19:05:36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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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房地产时,“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在本案中,法院裁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法律条款: 1、《民法典》(202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并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已按照转让合同缴纳费用(二)按照转让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如果是住房建设项目,必须完成开发总投资的25%以上。如果是一块已开发用地,则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案例:上诉人柳州全威电气有限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鑫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法院:最高法院

关键词:合同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案情基本:2003年9月,全威公司、超凡公司、桂鑫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同意使用全威公司位于柳州市柳市路153号的51.9979亩土地以2860万元转让给桂鑫源公司。该土地由全威公司根据2003年6月26日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

还查明,涉案土地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条件( 1995)。

争议焦点:涉案土地开发合同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而无效?

法院判决涉案合同有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出让投资应当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这是针对产权发生变化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制性条件:出让土地未达到投资额25%以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2条,属于合同标的的缺陷,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这一规定,不属于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不符合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土地开发合同》无效的主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2条,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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