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进行了审议通过的审议

发布时间:2023-04-22 17:11:15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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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放爆竹的危害_长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_燃放爆竹的作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湖州市关于严禁《禁止销售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条例》已经审议,现决定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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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禁售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严禁在本市吴兴区、南浔区、德清县、昌南县、安吉县的城市建成区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严禁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四条 下列场所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域以外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电影(话剧)影院、旅游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建筑工地、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宗教活动场所;

(六)军事禁区、军事行政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禁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设置显着标志或者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毁坏严禁销售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标志。

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长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

第七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协调严禁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教育、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联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售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严禁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开展严禁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改风俗的公益宣传。

鼓励村、社区、居民新村自治公约规定,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举行烟花年会或者其他小型禁止烟花爆竹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依法分级管理的条件和程序。 ,向公安部门提交许可申请。

公安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向社会公布禁止放行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等。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的布局,应当按照严格准入、保证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求乡(镇)人民意见,征求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意见后确定。

烟花爆竹零售店应当实行专卖店销售,设置醒目销售标志; 农村可实行专柜销售,逐步实行专卖店销售。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如实记载所储存、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名、规格、数量、保质期等情况,并出具、保管相关台账。 档案和证件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订货者应当到合法的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场所订购烟花爆竹。 不得订购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按照禁售说明,安全文明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提倡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作为替代产品。

第十三条 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域以外,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和场所内从事餐饮、住宿、婚庆、丧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提供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烟花爆竹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受理,及时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核实属实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烟花爆竹,并处一亿元以上罚款。不超过5亿元。 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亿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在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禁令。 释放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损、毁坏严禁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业务档案不齐全或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账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零售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长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500元; 提供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应当依法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制裁: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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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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