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相关信息的确认、计量和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一切法则都如此复杂,难道都是以一个先行症结为起点吗?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获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者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转让。
[1. 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是指获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这样,投资性房地产的“投资属性”和“金融属性”就凸显出来了,于是就有了后续的“公允价值计量模型”】
[2. 现行准则在确认时考虑了计量问题,指出“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转让”,从“计量单位”的角度出发,防止投资性房地产难以计量的“尴尬”房地产分开。 这又带来了另一个问题。 如果测量时很难将它们分开,该如何处理? 它们应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核算。 】
第三条 本标准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转租的耕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拟增值后出售的农用地使用权。
(三)已转租的房屋。
[1. 本条规定了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 注意,具体范围内不存在“持有并拟升值后出售的建筑物”]
[2. 根据《2010年企业会计准则解释》,“转租建筑物”是指以经营租赁方式转租的建筑物。 这样,房屋转租的办理,如果是融资租赁,则执行租赁标准21号,如果是经营租赁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则执行投资性房地产标准3号]
[3. 根据《2010年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持有用于经营性转租的空置房屋或者在建房屋,如有监事会或者类似机构书面决议的,应当明确表示将用于商业经营。转租且持有意图短期内不会改变,即使租赁合同未签订,也应视为投资性房地产”]
[4. 结合3号准则和《2010年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范围可归纳为两个标准:①状态标准,表明“转租”状态; ② 以决议为标准,例如“企业持有用于转租经营的空置建筑物或在建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物品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2)存货房地产。
【本条从反面排除了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的情况,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可以结合第三条来理解。本条第(一)项本质上是指属于投资性房地产的固定资产或农地权。作为无形资产计算。 本条(二)实质上排除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计入存货的商品房和农用地,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持有并拟增值后出售耕地使用权”,但也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存货,不属于其。 投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项目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建造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协议》。
【建筑劳务目前《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施工协议》已划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回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指解决投资性房地产租金收入均等问题的依据,如免租协议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按照租赁标准执行】
逐字解析系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