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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学习指南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相关信息的确认、计量和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获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者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转让。
第三条 本标准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转租的耕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拟增值后出售的农用地使用权。
(三)已转租的房屋。
第四条 下列物品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2)存货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项目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建造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协议》。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回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确认投资性房地产:
(一)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仅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购买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费用。
(2)自行建造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建造房地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确定。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确认条件的,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确认条件的,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 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确认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其后续计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执行。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农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可以从房地产交易市场获取相同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进行摊销或折旧,并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 它们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成本模式变更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视为新的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新政、会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办理。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由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4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
(1)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2)存货房地产转为转租。
(三)自用农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获取租金或者资本增值。
(四)自用房屋不再自用而转租。
第十四条 成本模式下,以转换前的房地产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债权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转换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与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公允价值和原账面价值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日的公允价值计价。 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暂停确认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投资性房地产发生毁损的,其处置收入按照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类型、金额及计量方式。
(2)采用成本模式的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的摊销或折旧、坏账准备的摊销。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公允价值确定的依据和技术,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四)房地产转用情况、原因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5)本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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