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了一项关于修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文件。根据该文件,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承接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没有限制。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能够负责建筑面积不超过25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以下为决定内容:
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修订的正式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2年3月2日发布了第54号命令北京市公交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命令自公布当天起正式实施。
为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45号修订)进行以下调整:
一、对第四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更正,将其更名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将第十四条的序号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替换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条款也应按照此原则进行相应的修改。
二、对第五条第一款进行修订,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依据自身条件划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第二款第一点提及的“具备相应资格证书的会计专业人员”可简化为“会计专业人员”。
第二款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二级资质:
要求配备具备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等领域相关经济专业管理人员至少5名,其中专职会计人员需达到2名以上。
工程技术负责人需具备中级或以上级别的专业职称,财务负责人则需持有初级或更高级别的专业职称,同时,还配备了专门的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原第十条调整为第七条,规定如下: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关于《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状况报告,需阐述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立及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形。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阐述了是否构建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以及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等情况。
五、对原第十一条进行调整,将其编号变更为第八条,并对第三款、第四款内容进行修订,具体为:二级资质的审批权归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有北京市公交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由其指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经过资质审查达标的企业,将由资质审批机构颁发对应级别的资质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新增一项,即第五项内容:“对于有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房地产开发商,需借助相关政务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六、将第十七条调整至第十四条位置,并作出如下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的部门需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的部门需强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监管力度,并持续提高信用监管的质量与效果。
七、对第十八条进行修订,将其调整为第十五条,并对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如下修改: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责的房地产项目在建筑规模上不受任何限制。
具备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承接建筑面积不超过25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八、将第二十条调整至第十七条,对原条款进行修订,将“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吊销营业执照的申请,同时依法进行资质证书的注销处理”。
九、将第二十一条调整至第十八条位置,并将“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的内容更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进行整合,调整编号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企业在开展开发经营活动时若出现违法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