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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16]140号文件(以下简称“140号文件”),对财税[2016]36号文件(以下简称“36号文件”)中未明确的部分金融、房地产开发等行业增值税事项作出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随后于12月24日发布2016年第86号公告(以下简称“86号公告”),对部分税收征管事项进行细化和落实,并进一步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若干操作问题。上述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金融服务
1、金融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收益
36号文规定,理财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利息(保证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等)收入,应当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140号文明确上述“保证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的界定,以合同中是否明确承诺到期可全额收回本金为准;文件还明确理财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证收益,不属于利息或类似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此条明确非保本理财产品持有期收益的免税处理,将有助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形成统一的保本和非保本收益的判断标准,从而减少政策适用的不确定性。
但需要指出的是,会计处理是否对利息性质的判断产生影响还有待观察。实践中,部分非保本理财产品在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可能仍以利息收入形式核算,该处理是否会影响其增值税处理,实践中可能众说纷纭。同样,36号文曾规定“货币基金投资取得的固定收益或保本收益,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实践中,如果货币基金的投资收益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或反映为非保本收益,仍以利息收入形式核算,其增值税处理可能面临同样的问题。
2. 持有金融产品至到期
140号文明确,纳税人买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管产品并持有至到期的,不属于36号文规定的金融产品转让。
长期以来,实践中对于持有金融产品至到期是否认定为金融产品转让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持有金融产品至到期时,需要赎回相关产品,与出售金融产品行为类似,应认定为金融产品转让,因此应对取得的价款征收相应的流转税。140号文的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有望解决此前的争议。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持有至到期的理财产品,持有期间的利息仍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至于持有期间的收入是否属于利息收入,需要按照上述区分保本收入和非保本收入的规则来判断。
3、逾期利息收入
3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付息日起90日后应收但尚未收到的利息(简称“逾期利息收入”),暂不征收增值税,在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过,36号文规定,能够享受上述逾期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金融企业有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在此基础上,140号文将享受上述逾期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统称“一行三会”)批准的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仍有一些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未经“一行三会”批准,其逾期利息收入理论上不能享受上述政策。
4.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

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此前,资管产品运作过程中纳税人认定一直缺乏明确的指引,相关纳税责任究竟由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如基金管理人、信托公司等)承担,还是由投资人承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实践上的混乱。140号文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管理人的纳税责任,将对管理人的增值税合规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同一管理人可能管理多只资管产品,未来管理人除了继续按照监管要求对不同的资管产品分别记录、计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外,还需要对每一只产品分别管理增值税事项(如确定每只产品的收入是否为增值税应税收入等),这对管理人而言具有相当大的挑战性。
此外,具体的纳税计算申报、发票开具及抵扣等事宜仍有不少问题有待明确,例如:
5.营改增前转让金融产品负余额
纳税人2016年营业税改前(即2016年1月至4月)发生的负差额(即转让金融产品损失)能否结转至营业税改后增值税纳税期间成为纳税人十分关心的问题。140号文对此做出了明确回应,允许上述负差额结转至下一纳税期间抵扣2016年5月至12月转让的金融产品销售额。
需要注意的是,营业税改之前,金融企业可以将同一会计年度内各纳税期间的正负差额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额;营业税改之后,增值税制度是否延续类似处理尚不明确。例如:
140号文件并未提及对上述问题的处理。
6.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人范围
140号文规定,36号文中所称的“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或“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已在上述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这一规定实质上扩大了适用融资租赁业务差别征税办法的纳税人范围。
房地产
1.销售扣除项目
140号文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老房地产项目除外),可以在销售价款和其他费用基础上加上以下两项费用扣除,计算确定增值税销售额:
上述两项费用此前并未被明确纳入扣除项目范围,实际操作中这两项费用占开发商土地成本的比例较高,因此140号文上述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商是重大利好,房地产开发商的增值税销售额有望大幅减少。
2. 土地价款扣除主体
根据140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取得土地并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价款后,可以成立项目公司,对取得的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公司可以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土地价款:
实践中,企业支付土地价款后,可以成立项目公司,对受让的土地进行开发。这种情况下,土地价款应该由支付人还是项目公司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此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40号文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

3. 扣款时间
根据86号公告,上述第1项、第2项相关费用准予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尚未扣除的,自2016年12月(纳税期)起,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4. 房地产租赁
8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出租房地产,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构成增值税视同销售服务,无需按照视同销售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其他
1. 送餐
140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销售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即以餐饮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纳税人,其提供现场消费的食品和销售的外卖食品均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解决了长期以来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需要对两种模式分别纳税的问题2。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未强调适用“餐饮服务”6%增值税税率的外卖食品是否必须是自制食品。实践中,是否会有税务机关规定,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若销售的外卖食品不是自制食品,则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17%或13%的增值税房地产流转税,仍有待观察。
2. 展览服务
140号文件规定,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酒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营业性住宿场所,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3. 教育支持服务
140号文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如教育评估、考试、招生等),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实施日期及方式
根据140号文规定,大部分政策自2016年5月1日起追溯执行,此前应免征或未征的增值税,可在以后月份抵扣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86号公告解释了具体的处理办法。此外,86号公告强调房地产流转税,纳税人对相关业务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回,方可享受免税或不征税政策。
对于涉及适用税目、税率调整的情形(如前述的餐饮、展览服务),8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原适用税率高于140号文规定税目对应税率的,其多申报的销项税额,可以在以后月份抵扣以后的销项税额;反之,原适用税率低于140号文规定税目对应税率的,不再调整申报,并自2016年12月(纳税期)起执行140号文。
若部分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仍不足以抵扣多缴的增值税,上述文件并未提及企业是否可以申请退税,相关企业可考虑与主管税务机关探讨退税的适用性和可行性。
